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523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黃海晴 被告 王德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間向原告借款一百八十五萬元、一百二十萬元,惟僅繳納借款本息至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一日,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二百三十四萬二千五百三十九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然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借款約定書」第三十八及「信用借款約定書」第三十二條均約定:「…有關債務以貴行所在地為履行地,如不依約履行責任,經貴行提起訴訟時,立約人與保證人同意以貴行總行或有業務往來之分行所在地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而本件貸款業務往來分行為德惠分行,設於臺北市中山區(見本院一百零五年九月十四日公務電話紀錄),原告總行亦設於臺北市中山區,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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