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4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454號原告東風置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逸平 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 被告 何冠聖 訴訟代理人 何堅心
侯勝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大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寬公司)及被告父親何堅心等6人之債權人,前取得對大寬公司及何堅心等6人之執行名義,對大寬公司及何堅心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2047、21、1123、47、204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均為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系爭79號建物群)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4459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被告竟基於為何堅心脫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之意,以系爭79號建物群中有一坐落於同段1409、1404之9土地上、面積81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未保登建物)為其所有,原告不得對之強制執行為由,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之進行,經本院於101年11月19日以101年度鳳簡聲字第31號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即於翌日即同年月20日經被告供擔保後停止進行(下稱系爭停止執行事件)。嗣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鳳山簡易庭以101年度鳳簡字第869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經被告上訴後,本院二審合議庭復於104年5月7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46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後確定,系爭執行事件始續行。被告明知系爭未保登建物非被告出資興建,卻稱係被告出資興建而為系爭未保登建物所有人,亦明知系爭未保登建物業於99年3月20日辦理查封登記而不得處分,卻仍主張因贈與取得所有權,而因此提出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停止執行,顯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法故意延滯系爭執程序,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另縱認被告不諳法律,然其在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就其專業能力可知其主張事由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被告亦可知悉,猶據此起訴顯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是屬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侵權行為。原告以前述侵權行為拖延阻撓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自101年11月20日起至104年5月7日,其間已歷899日,以前揭執行標的經鑑定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8,442,484元為本金,按年息5%之利率計算,原告因此受損3,502,771元,而原告對何堅心之債權比例為總債權之1/2,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向被告請求賠償因延遲執行所受之損失1,751,385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51,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基於被告認為其對執行標的物有權利,故而提出,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侵權行為。
㈡況系爭執行程序尚未進行拍賣程序,是否有人應買?其拍定
金額若干?是否不足清償停止執行期間之遲延利息,均尚在未定之數,原告損害究否發生及其損害之金額究為若干,均付諸闕如,原告擅以鑑定金額計算其受損金額、以停止執行開始之期間計算遲延利息時間,無視於系爭執行事件事後確實執行之情況,實屬無據。
㈢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執行債權,原始債權人實係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訴外人大寬公司等6人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一路輾轉讓與,而於98年1月21日將系爭債權1/2讓與原告,然原告嗣於103年12月27日與系爭債權另外1/2之原債權人 藍重豐 共同將其各自受讓之1/2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 林嘉 祥,並經通知債務人而生讓與之效力,且讓與之範圍除系爭債權之本金、利息、違約墊付費用外,並包含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及從屬之擔保物權與其他從屬權利,另載明受讓人已接受並繼受其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而據藍重豐於其同對被告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提損害賠償事件中(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572號損害賠償事件)自承,上開受讓之債權範圍包括本件損害賠償債權,顯見縱認原告有本件之損害賠償債權,亦已讓與給 林嘉祥 ,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侵權行為,而延滯系爭執行程序,致其受有損害一節,業據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被告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提起及停止執行之聲請,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侵權行為?㈡原告是否受有損害暨其損害額?玆據本院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提起及停止執行之聲請,難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侵權行為:
⒈查原告於受讓系爭債權1/2後,即於98年9月7日向本院對
債務人大寬公司等6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被告以系爭79號建物群中之系爭未保登建物為其所有為由,向本院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之進行,經本院於101年11月19日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後,系爭執行事件即於翌日即同年月20日經被告供擔保後停止進行。嗣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1年度鳳簡字第869號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46號判決均駁回被告請求後確定,系爭執行事件始續行等節,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系爭停止執行事件卷宗審核無訛,堪信實在。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法有明文。而該項後段所謂善良風俗,即係指一般社會上道德觀念而言。又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上開權利乃我國憲法明文保障,此觀憲法第16條規定可知。而所謂訴訟權,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係保障人民於其權利受到侵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基本權利。而民事訴訟程序主要目的在於解決紛爭、保護私權及維護私上秩序,故若人民於私法上權利有所爭執,而認有起訴之必要,即得藉由民事訴訟制度請求司法機關以訴訟解決定紛止爭、進行權利之救濟,此乃人民對其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之行使行為,難謂有何背於善良風俗可言,亦難僅以其受敗訴判決之結果,即認該訴訟權行使之行為有違善良風俗。另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細究該條之規範目的,係為免執行債權人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害及第三人之財產及權益,乃賦予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力之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以保全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之權利,免受遭強制執行程序後,受到難以回復之損害,此亦在立法者衡量就執行債權人之債權行使及就第三人之財產權保障之衝突下,所定之折衷保護措施,並非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⒊被告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中,於101年11月13日之
起訴狀上固言明系爭未保登建物為其所出資興建,然被告嗣於第二次言詞辯論(按:第一次言詞辯論該案之被告即本件原告及訴外人藍重豐均未到庭)即當庭提出準備書狀,表明系爭未保登建物之出資人為訴外人 何岡陵 ,並提出證人傳喚之聲明以證明上開待證事項(參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鳳簡卷第61頁),並表明係因嗣後何岡陵將系爭未保登建物所有權讓與被告,方由被告起訴等語,是依被告提出更正說明的時間與該時審理之進程,尚難認定原告有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進行訴訟。
⒋再觀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事由,係主張系爭未保登
建物係其受讓於原始起造人即訴外人何岡陵,故其乃系爭未保登建物之所有人,原告不得對該建物為強制執行,並於前案提出證人即興建系爭未保登建物之人 吳勝德 ,及被告與何岡陵間就系爭未保登建物之贈與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為證。惟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一審及二審判決,其判決被告敗訴之理由,係認就未保存登記建物,僅原始起造人取得所有權,嗣後縱讓與他人,亦僅讓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受讓人無從取得所有權,亦無從成為得對抗執行債權人強制執行之第三人等語(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一、二審判決參照)。此乃因我國物權所有權之取得,若以法律行為方式取得,原則上採登記主義始然,此係屬因法律上之規定而形成之法律見解,然就一般民眾而言,恐難區別、理解及接受前揭因不動產登記制度所造成已登記或未登記不動產在因法律行為取得後,其所取得權利之內涵暨受保護程度有上述差別,是一般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受讓人多會認為自己已取得建物所有權,而在他人對該建物強制執行時自會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救濟,此亦為實務上所常見;又被告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時亦提出相當事證,如前所引,自難認被告係無的放矢,濫行訴訟。又被告於提起上開訴訟時,系爭執行事件已然進行,而若未聲請停止執行,則執行程序將續行而系爭未保登建物可能遭拍賣,則以被告自認身為所有權人之立場,自可能會受到難以回復之損害,故被告為保有自身權利,聲請停止執行,亦為法律所賦予之權利,尚難認此舉有何違背善良風俗之情。
⒌原告又主張被告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所主張之事由,乃
法律上顯無理由,其已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自亦知悉,猶仍起訴自屬有過失等語。然被告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主要敗訴理由在於其縱受讓系爭未保登建物,亦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非所有權,非屬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一節,已如前述,此屬法律上有爭議之事由,雖經實務長期累積案例而形成多數見解,然尚非即屬絕對不容推翻之法律上顯無理由主張,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程序中主張此一見解屬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有過失侵權行為,尚不足採。
⒍原告復主張系爭債權自80幾年至今,被告訴訟代理人何堅
心用各種方式躲避執行,故執行至今仍未能受償云云,然原告已陳述此乃何堅心所為,亦未提出被告就前揭原告所指事項有何參與或其他與何堅心共同侵權行為情事及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難可採。
⒎綜上,可認被告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暨聲請停止執行
之行為,尚屬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僅以其受敗訴判決遽謂被告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係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侵權行為。
㈡原告是否受有損害暨其損害額均尚未明確:
所謂停止執行對債權人所可能造成之損害,係指因停止執行而延遲債權人受償之時間,所衍生之遲延損害。是債權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其債權未能受償與停止執行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其所受損害額為多少,端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最終執行之結果,是否該停止執行之建物確經拍定?抑或經一拍、二拍至特別拍賣程序仍未能拍定?其拍定之數額為何?拍定之價額是否可一併清償前述停止執行期間所生之遲延利息而定。簡言之,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生之損害,須待強制執行程序於終結時,視其執行結果方能確定。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執行至拍定程序,此於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卷可知。況原告業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之103年12月27日將所受讓之系爭1/2債權讓與林嘉祥,此觀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中所附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可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三第58頁),是在原告讓與時,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本尚未定,原告嗣後又已將系爭1/2債權及所生一切權利義務讓與林嘉祥,自難認原告可對被告主張其權利因被告停止執行之行為有受有損害,並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被告給付1,751,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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