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69號聲請人 王木火 相對人金如億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添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參萬零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
0年度重訴字第256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5
4號判決確定,並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所示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7,568元、複丈費60,600元,共計438,168元,其中6分之5部分即365,140元(計算式:438168×5/6=365140)應由相對人負擔;另相對人亦有支出訴訟費用,其金額為279,312元(含第一審裁判費251,712元、複丈費27,600元),則聲請人自須按24分之3比例分擔該費用,即應負擔34,914元(計算式:279312×3/24=34914),是揆諸首揭規定,關於上述兩造各應負擔之費用,視為已就相等數額部分抵銷。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0,226元(計算式:000000-00
000=330226),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郭君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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