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7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7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賢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0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賢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賢中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明。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復依前開說明,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揭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加計3至4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何秀玲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104年8月30日11時25分││犯罪日期│104年09月18日8時許│104年09月18日11時許│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年度案號│第22746號│第22746號│字第4432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105年度簡字第623號│││案號│104年度易字第744號│104年度易字第744號│、105年度交簡字第61││事實審││││3號││├────┼──────────┼──────────┼──────────┤││判決日期│104年11月11日│104年11月11日│105年02月26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105年度簡字第623號│││案號│104年度易字第744號│104年度易字第744號│、105年度交簡字第61││判決││││3號││├────┼──────────┼──────────┼──────────┤││判決│104年12月08日│104年12月08日│105年03月22日│││確定日期││││├───┴────┼──────────┴──────────┼──────────┤││編號1至2之罪,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編號3至4之罪,經該判││備註││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08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4432號││││││││├───┬────┼──────────┼──────────┼──────────┤││││││││法院│高雄地院││││││││││最後├────┼──────────┼──────────┼──────────┤│││105年度簡字第623號│││││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61││││事實審││3號││││├────┼──────────┼──────────┼──────────┤││判決日期│105年02月26日│││├───┼────┼──────────┼──────────┼──────────┤││││││││法院│高雄地院││││││││││確定├────┼──────────┼──────────┼──────────┤│││105年度簡字第623號│││││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61││││判決││3號││││├────┼──────────┼──────────┼──────────┤││判決│105年03月22日│││││確定日期││││├───┴────┼──────────┼──────────┼──────────┤││編號3至4之罪,經該判││││備註│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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