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秩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九十四年度重秩字第八二號
  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北縣警重刑社字第0一四號
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彈匣壹個(含鋼珠貳拾壹顆)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
(二)地點:台北縣三重市○○街○○○巷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彈匣一個(含鋼珠二十一顆),而
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一件、照片二張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一份
附卷可稽。
(三)員警於前揭時地查扣被移送人所有之玩具槍一把及彈匣一個(含鋼珠二十一顆
)為證。
(四)甲○○前無妨害安寧之素行紀錄,此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作業個別查詢
表附卷可按。
三、扣案之玩具槍一把及彈匣一個(含鋼珠二十一顆)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併予宣告沒入,
併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二條第
  三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
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五   日
書記官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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