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1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陳志鴻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7年5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9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4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25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8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4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
3月確定,於101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本件累犯)。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之「尿液檢體姓名及代碼對
照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及第25頁)。
二、核被告陳志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之刑度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已由檢察官另案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並業已丟棄乙節,業據其供明在卷(分見偵卷第45頁及本院卷第24頁背面),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亦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物,被告供陳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本院依卷內現存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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