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柏川於民國100年7月22日凌晨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方向行駛,行至中山二路2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 潘鴻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騎駛於被告黃柏川右方車道,詎被告黃柏川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仍貿然從告訴人潘鴻鈞之重機車左側超車、變換車道至告訴人潘鴻鈞之前方,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右側車身即與告訴人潘鴻鈞所騎乘之重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使告訴人潘鴻鈞人、車倒地,因之受有左肩、左肘、左大腿、左膝、右手、右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潘鴻鈞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調解成立,告訴人潘鴻鈞於101年6月11日具狀撤回其告訴,且被告其後業已賠償告訴人潘鴻鈞新臺幣3,000元,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
101年度交易字第463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3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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