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58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志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76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又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以被告已坦承犯行,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為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認定被告確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之刑度尚稱妥適,量處有期徒刑7月,復說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已由檢察官另案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並業已丟棄乙節,業據其供明在卷(分見偵卷第45頁及原審卷第24頁背面),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亦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物,被告供陳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見原審卷第24頁背面),依卷內現存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亦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之上訴理由僅泛稱:被告對案情據實陳述,並無任何隱瞞,懇請從輕發落等語。核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藝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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