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上開案件嗣經送監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恐嚇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七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上開案件嗣經送監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四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三一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再送監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五六二號裁定,將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三九號竊盜案件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將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四九號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十月、三月又十五日,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又十五日確定,甫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一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案件,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送監接續執行,現仍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詎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三日晚上八時四分(起訴書誤載為五十分)許,前往彰化縣○○鄉○○村○○路○○○號、嘉亨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亨公司)所有、夜間無人居住之工廠外,利用該工廠後門未上鎖之機會,自後門侵入該工廠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嘉亨公司所有之白鐵片三袋(總重約六十公斤,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三千元),得手後,正搬運竊得物品離去之際,不慎觸發嘉亨公司委由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公司)所裝設之保全系統,旋將竊得物品丟棄在嘉亨公司工廠後側農田上,並逃離現場。嗣經嘉亨公司負責人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白鐵片三袋(經警發還嘉亨公司),以及丙○○所有、犯本件竊盜犯行時所穿著之拖鞋一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偵卷第十頁),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經查:㈠上開竊盜之事實,迭經被告丙○○於警詢(警卷第二、三頁
)、偵訊(偵卷第四、五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四八、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警卷第四、五頁)、偵訊(偵卷第八、九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一○一、一○二頁)時,證人即中興保全公司保全員甲○○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七○至七二頁)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警卷第六頁)、現場照片九幀(警卷第七至十一頁)、中興保全公司九十八年六月五日中興(總)發字第九八○九七二號函及隨函檢送之中興保全客戶使用紀錄表、設定解除表、異常履歷紀錄一份(本院卷第五六至五九頁)、承辦員警職務報告一紙(本院卷第八九頁)在卷可稽,以及拖鞋一雙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公訴人認本件竊盜時間為九十七年七月十三日晚上八時五十
分許等情,然依卷附中興保全客戶使用紀錄表、設定解除表、異常履歷紀錄(本院卷第五六至五九頁)所示,中興保全公司裝設在嘉亨公司工廠上址之保全系統,係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三日晚上八時四分許,發生異常,該公司即指派保全員甲○○前往處理,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爰認定本件竊盜時間為九十七年七月十三日晚上八時四分許。
㈢至於公訴人認被告係以破壞嘉亨公司工廠後門之方式,進入
該工廠竊盜一節,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破壞嘉亨公司工廠後門之事實,並辯稱:伊去的時候,後門本來就打開等語。考諸證人乙○○歷次證述,其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警詢時先證稱:「因為天黑,我從監視器看到有竊嫌從工廠後門撬壞鋁門鎖。」等語(警卷第四頁),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偵訊時則證稱:「他將工廠的後方鋁門拆下,並打破二個窗戶後進入,我是隔天天亮再到工廠才看到。」「鋁門上的玻璃破壞,門也歪掉。」等語(偵卷第八、九頁),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本院審理時證稱:「(門怎麼壞掉?)門已經開開的,有破掉,門歪歪的變形。」「(那天你到現場時,有無巡視工廠裡面及附近是否被破壞?)只有去看後門,當場我有向保全及警察反應後門壞了,無法上鎖。」等語(本院卷第一○二頁),可見證人乙○○對於嘉亨公司工廠後門,究係門鎖遭到破壞,或係鋁門、窗戶遭破壞?其係由監視器發現,或於當晚發現,亦或於翌日始發現?先後證述顯有不一;況且,證人乙○○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距離案發之九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已逾六個月,則其記憶是否正確,已非無疑;再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警卷照片編號七、八,這個門是否就是你所講的廠房後門?)是。這個門當時我去的時候,門是關著,沒有上鎖,沒有被撬的痕跡,當時我有檢視門鎖及窗戶,門鎖及窗戶都沒有被破壞的痕跡,當天晚上我們公司的人及客戶都有過來,巡視結果,門窗都沒有被破壞的痕跡。」「(是否確定當天廠房的鋁門、窗戶都沒有被打破及拆下的情況?)確定,當天我們會同的時候都沒有這種情況,客戶當天也沒有作這樣的反應。」「(當天客戶到場之後,有無打開工廠電燈檢視?)有打開全部的電燈,也有在廠房裡面巡視,巡視完之後,客戶當場也都沒有反應說門、窗有被破壞的情況。」等語(本院卷第七一、七二頁),且卷附中興保全公司之異常履歷紀錄(本院卷第五九頁)之備註欄亦載明「會同乙○○無損失簽」;益徵證人乙○○上開證述,實難遽信。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公訴人所指破壞嘉亨公司工廠後門之方式,進入該工廠之事實,此部分加重竊盜之事實,既仍存有合理懷疑,致本院無法形成確切心證,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相同,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上開案件嗣經送監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恐嚇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七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上開案件嗣經送監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四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三一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再送監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五六二號裁定,將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三九號竊盜案件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將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四九號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十月、三月又十五日,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又十五日確定,甫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前有竊盜前科,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不知悔改,自不宜輕縱,另考量被告竊得物品價值,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拖鞋一雙,係被告所有、犯本件竊盜犯行時所穿著,固經被告供承在卷,然上開拖鞋僅係其平日所穿著之鞋子,非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顯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不同,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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