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44號原告太空設計工作室即 廖人帥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陳姿樺 律師被告 黃克誠 指定送達基隆市○○區○○路○號5樓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捌萬肆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玖仟肆佰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克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以批發販賣自創品牌服飾為業,於民國98年8月1日與被告簽立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授權被告自98年8月1日起至101年8月1日止,在台北市○○區○○路○○○號之加盟店販售原告之設計服飾,運作方式為原告將商品寄送至被告之加盟店陳列販賣,待次月6日再由被告彙整前月份之銷貨明細予原告,由原告至店裡盤點庫存核對無誤後,被告方將銷貨部分之貨款給付原告,亦即原告僅係將貨物置於被告加盟店「寄賣」,依系爭合約書第
5條第1項之約定,貨物出售前,所有權人仍屬原告,詎
100年7月後,被告未再提供銷貨報表予原告,於同年10月間,原告復發現自家品牌服飾遭人於夜市販賣,追查之下,方知被告於同年7月20日與訴外人 周品文 訂立借貸契約時,以原告所有之服飾貨品供作借貸之抵押擔保品,更同意周品文於債權不獲清償時得自各營業處上架之服飾逕行取回抵償,導致店內服飾被債權人拍賣,輾轉流入夜市販賣。依被告於100年12月21日所列印之電腦庫存記錄,可知原告先前置於被告店內寄賣之存貨尚有上萬件,依系爭合約約定之貨款計算方式,上開存貨價值為新台幣(下同)488萬4837元,被告明知店內存貨為原告所有,擅自將之設定動產抵押予他人,致原告喪失該存貨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前開損失等語。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88萬4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加盟合約書、借貸契約書、手機簡訊、被告存貨電腦庫存紀錄、台北市商業處函及商業登記資料、銷貨報表、委送服務單等資料(本院卷第13至73、89至100、123至183頁)為證,並提出原證1、4、
5之原本經本院核對相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2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除以電話通知本院指定送達地址外,均未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抗辯或反證,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本院卷111頁),是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8萬4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9月15日,詳本院卷第77頁、第122頁背面)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得為假執行。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4萬9411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詹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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