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418號聲請人王 張月霞
張仲利 張有玉 王貴美 共同非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監護人 張通福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准予變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張通福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張月霞、張仲利、張有玉、王貴美,分別係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通福之姊、姪子、姪女、外甥女,張通福前因無法處理自己之事務,經本院以78年禁字第11號裁定為禁治產人,嗣再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162號裁定,指定聲請人等為其監護人。張通福因自幼罹患軟骨症,無法自理生活,長期安置於臺北市私立倚青苑老人養護所,每月住院及生活費用約需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目前暫由聲請人墊付。茲為籌措張通福未來費用所需,擬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予以變賣,爰請求裁定准許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62號家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相關費用支出明細、同意書、土地地籍圖謄本暨照片等在卷為證(見卷第6-10、28-40、42-4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78年度禁字第11號、101年度監宣字第162號聲請卷宗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張通福現經安置於養護所,接受專業照顧,生活均依賴他人協助,每月必然有生活費用及醫療費用等固定支出,且其名下除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外,已無其他財產等情,堪認聲請人主張需處分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藉以籌措張通福未來之生活費用等語,應值採信。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代為處分張通福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管理處分後所得之款項,均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法第110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躍民附表:
┌───────┬──────┬─────┬────┐│土地座落地號│面積│地目│權利範圍│││(平方公尺)│││├───────┼──────┼─────┼────┤│新北市新店區新│4333.52│溜│1/11││和段3地號土地││││├───────┼──────┼─────┼────┤│新北市新店區新│0.99│溜│1/11││和段3之2地號│││││土地││││├───────┼──────┼─────┼────┤│新北市新店區新│2575.52│林│1/11││和段4地號土地││││├───────┼──────┼─────┼────┤│新北市新店區新│11484.02│原│1/11││和段10地號土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睿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