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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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佳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詐欺案件(101年度易字第32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1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佳煜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許佳煜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支付如該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予如該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黃于珊 等24人(如附件),於
101年8月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經執行檢察官通知均未到場說明,被害人黃于珊並致電陳明受刑人未依判決所示支付賠償金,請求執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第3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支付如該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予如該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黃于珊等24人(如附件),於
101年8月6日確定乙節,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經檢察官以「請攜帶匯款證明到署辦理」傳喚未到場,且經檢察官函詢已屆受給付期限之被害人黃于珊、劉怡妏、 李其霖許家倫丁怡宏張仁杰 等人,亦經被害人黃于珊致電表示迄未獲受刑人賠償分文,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等情,復有卷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8月21日士檢朝丙101年執緩字第249號通知、送達證書、同檢察署致上開被害人之各函及同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足憑。再檢察官向本院為本件聲請後,受刑人經本院傳喚仍然無故不到,有其親收之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5頁)及刑事報到單(見本院卷第44頁)可按,而經電詢已屆受給付期限之被害人張仁杰、 鄭玉屏 、李其霖、 吳叔穎 、丁怡宏、 路智涵 等人,除李其霖表示受刑人曾給付首期賠償金3,500元,餘未給付外,前揭之其他被害人則均表示未獲賠償分文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8至43頁)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既未依上判決履行支付被害人財產之緩刑負擔,且經傳喚未到場說明。則受刑人既受緩刑宣告之利益,本應履行該緩刑負擔之賠償被害人財產上損害,竟幾未賠償分文,甚經傳喚後,仍置若罔聞,其違反前揭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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