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4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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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4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順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犯罪時間「民國102年12月7日」應更正為「民國102年12月7日上午8時許」、證據欄㈠被告李宗順於本署偵查中之陳述應更正為「被告李宗順於偵查中之供述,其中於102年6月25日偵訊時坦承恐嚇犯行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李宗順與告訴人 陳雪芬 為鄰居關係,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曾對其提出刑事告訴,竟以對告訴人之子不利之言詞恫嚇告訴人,造成其心生畏懼,實應譴責,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諒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7955號被告李宗順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順與陳雪芬為鄰居關係,李宗順因不滿陳雪芬曾對其提出刑事告訴,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7日,在新北市○○區○○街○○○號「薪傳我的家」社區前,以閩南語向陳雪芬恫稱「我告訴妳哦,什麼事情都算妳兒子的」、「我要算妳兒子的」、「那這樣就好,我告訴妳,今天我去法院,你就對了,妳兒子顧好」、「我告訴妳,妳如果這麼壞心,如果要我去法院關,妳兒子要顧好」、「說一句話,叫妳兒子小心點」等語,使陳雪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雪芬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宗順於本署偵查中之陳述。
(二)告訴人陳雪芬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三)錄音、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檢察官黃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