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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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9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7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丁○○(民國90年7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9年度少護字第434號裁定感化教育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間,由丙○○向 陳建佑 (所涉詐欺犯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商借金融帳戶,陳建佑再向蔡濬程借用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帳戶。嗣由丁○○以FACEBOOK暱稱「○○○○○○○○○○○」、微信暱稱「翔」,丙○○以微信暱稱「ROU」,先後對乙○○佯稱:(一)可以協助乙○○找尋其失聯之男朋友,即FACEBOOK暱稱「 陳家豪 」之人;(二)「陳家豪」遭人綁走,有辦法救他出來,但需要支付費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並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乙○○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4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偵卷第261至263頁,本院卷第40、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丁○○、陳建佑、蔡濬程證述情節相符(參警卷第3至7、17至19、27至30頁,偵卷第61至63、77至79、215至21
6、239至243頁),復有通訊軟體臉書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及交易明細、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少護字第434號刑事裁定、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少調字第435號刑事裁定等附卷可稽(參警卷第11至15、21至25、35至45、49至61頁,偵卷第227至229、233至23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所載法條固未引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名,然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與證人丁○○使用非渠等名下之證人蔡濬程、戊○○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供詐騙使用情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於訊問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行可能涉犯之罪名(參本院卷第40、49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二)被告與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詐欺告訴人,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與證人丁○○原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對於證人丁○○於行為時為未滿18之少年乙節,自應知悉,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以他人之帳戶,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事實(參本院卷第40、49頁),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其幫助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自己或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用,以詐術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而匯款至前揭帳戶,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應予非難;2.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尚未並與告訴人和解,並未彌補告訴人之損失;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金額,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餐飲,月收入約2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撫養父母(參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自承告訴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均已提領交付與證人丁○○等語(參本院卷第48頁),另其餘匯入非被告所有之帳戶部分,亦均難認為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爰均不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附表:
編號時間匯入帳戶金額(新臺幣)1108年6月4日20時14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3,500元2108年6月5日15時58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4,000元3108年6月5日19時16分5,000元4108年6月6日19時44分6,000元5108年6月7日15時44分16,000元6108年6月7日22時55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濬程)2,000元7108年6月8日10時1分2,000元8108年6月8日13時56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21,000元9108年6月8日20時6,000元10108年6月9日8時34分30,000元11108年6月17日11時13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戊○○)38,000元12108年6月17日11時27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20,000元13108年6月17日15時58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戊○○)50,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