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158號原告 黃寶珠 被告 黃國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柒拾壹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有明文。又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本件其係本於自己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身分,以被告於兩造離婚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聲明第一項訴請被告自系爭房屋騰空遷出;於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查原告上開2請求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認2請求均係具有同一目的而互相競合,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併計價額之必要。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依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記載,該屋為鋼筋混凝土造、位於15層之第6層、建物完成日期為民國75年3月14日、面積為77.89平方公尺(層次面積71.9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5.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909分之15),再參照系爭房屋之構造、屋齡、面積及折舊率計算該屋於110年10月原告起訴時之建物現值,約為新臺幣(下同)1,282,100元乙節,有臺北市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網頁資料在卷可佐。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82,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7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霍薇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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