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199號原告 洪龍堂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玉蝦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乘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持分比例核定之。系爭土地面積為166.52平方公尺,於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萬3,0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以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10分之148計算,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275萬7,307元(計算式:113,000元×16
6.52平方公尺×148/1010=2,757,3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3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連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