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2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少承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高逸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62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1036號),本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少承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林少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統一罰金刑之折算標準,刑度則未有差異,且實質上無涉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而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此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以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與告訴人乙○○有債務糾紛,欲使告訴人清償債務,搭載告訴人至○○市○○區○○路某鐵皮屋剝奪壓制人身自由而拘禁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於108年9月18日凌晨2時許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後,迄至同日22時許釋放告訴人為止,其私行拘禁之犯罪行為並未間斷,只論以單純一罪。被告以矇眼、毆打等方式剝奪及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均為妨害自由行為之一部分,依上說明僅成立私行拘禁罪,而不再論以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應與前揭所犯之罪從一重論處,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四)被告與 廖俊維 、 王涎臣 、 陳品劭 、少年周○○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2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相同之妨害自由案件,足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又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與少年周○○(91年7月生,年籍詳卷)共同實施本案私行拘禁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竟與他人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以私行拘禁之手段催討債務,除造成告訴人心理極大恐懼外,更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其行為顯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有和解書、本院110年8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59至61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職業收入、無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卷第9頁),依照前開說明,被告被訴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7623號被告林少承
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賴冠翰 律師 郭芸言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少承與乙○○相互有債務糾紛,渠2人於民國108年9月18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之騎樓前,由林少承向乙○○清償酒錢債務,惟林少承因不滿乙○○稱其尚短少清償部分款項,竟當場與友人即廖俊維、王涎臣(廖俊維、王涎臣2人另行通緝)、綽號「狐狸」之陳品劭(另行簽分偵辦)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4人合力抓住乙○○,強行將乙○○押入林少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銀色、奧迪廠牌,下稱A車)後座,廖俊維、王涎臣與陳品劭3人並一同坐入A車後座看守乙○○,且將乙○○之眼睛以布矇住,再由林少承駕駛A車將乙○○載往○○市○○區○○路某鐵皮屋(下稱○○○○鐵皮屋)。於林少承駕駛A車駛往○○○○鐵皮屋之途中,廖俊維、王涎臣與陳品劭分別徒手或持刀傷害乙○○,造成乙○○受有左手第四指撕裂傷、右腳撕裂傷、頭頸部多處挫傷、右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同日凌晨3時許,林少承駕駛A車搭載乙○○、廖俊維、王涎臣、陳品劭抵達○○○○鐵皮屋後,林少承、廖俊維、王涎臣、陳品劭4人即以乙○○亦有積欠林少承債務未還為由,限制乙○○不得自由離去,並要求乙○○需想辦法籌錢清償;惟乙○○在鐵皮屋內以手機通訊軟體四處向友人籌錢,迄同日上午6時許仍無結果,廖俊維、陳品劭2人此時遂逕自先行離去;林少承則於同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白色、BMW廠牌,下稱B車)搭載乙○○、王涎臣另行前往○○市○○區○○路00號之「00汽車旅館」,由王涎臣待在「00汽車旅館」房間內看守並監督乙○○繼續籌錢,林少承則暫時先返回住處。王涎臣在「00汽車旅館」房間內看守乙○○期間,另邀集少年周○○(另行移送少年法庭處理)及另一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男性友人甲(下稱甲男)到場,少年周○○與甲男抵達「00汽車旅館」房間後,亦與王涎臣、林少承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在「00汽車旅館」房間內看守乙○○,並督促乙○○繼續向親友籌錢。
三、嗣林少承於同日16、17時許,再度駕駛B車前往前揭「00汽車旅館」房間內,惟斯時乙○○仍表示無法籌到錢,林少承即又駕駛B車搭載王涎臣、少年周○○、甲男及乙○○,將乙○○載往○○市○○區○○○路00號之「○○汽車旅館」房間內,共同逼迫乙○○需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黑色、賓士廠牌,下稱C車)抵債,乙○○因先前遭毆打及遭剝奪行動自由,迫於無奈,只得應允,甲男或少年周○○之其中1人遂向乙○○取走C車之鑰匙,並於同日19時30分許,至臺北市中山大同拖吊保管場,領回因違規停放而遭拖吊之C車。嗣林少承於同日21時許,又駕駛B車搭載乙○○、王涎臣、少年周○○或甲男之其中1人返回前揭○○○○鐵皮屋,少年周○○或甲男之其中1人亦駕駛乙○○之C車至○○○○鐵皮屋會合,渠等一行人當場逼迫乙○○簽署C車之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及汽車買賣合約書各1份後,林少承即逕自駕駛B車離開現場,而王涎臣、少年周○○、甲男則共乘C車搭載乙○○,於同日22時許將乙○○載往新北市五股區壟鉤路附近,讓乙○○自行下車後,王涎臣、少年周○○與甲男旋共乘C車離去。乙○○獲釋後,自行徒步至附近民宅求救,經民眾於同日22時53分許代為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少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林少承坦承有與廖俊維、王涎臣、陳品劭共4人,於108年9月18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之騎樓前,合力將告訴人強押進入A車後座,其後並陸續將告訴人載往○○○○鐵皮屋、前揭00汽車旅館、○○汽車旅館等事實。2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①告訴人之父親即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②證人丙○○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1張(偵卷131頁)證人丙○○於108年9月18日13時40分、58分許,接獲告訴人撥打LINE電話向其求救,告訴人於電話中稱:遭人帶走,需要證人丙○○拿錢救他等語。3證人 吳善宇 於另案警詢時之證述(偵卷143-147頁)證人吳善宇於108年9月間,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交流道附近,以新臺幣23萬元向同案被告廖俊維購買C車,廖俊維並交付告訴人簽署之C車讓渡權利書及行車執照給證人吳善宇等事實。4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偵卷295-298頁)證明被告與廖俊維、王涎臣、陳品劭共4人,於108年9月18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之騎樓前,合力將告訴人強押進入A車後座之事實。5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張(偵卷65頁)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6告訴人遭釋放後,請民眾代為撥打110報案之受理報案資料及報案電話錄音譯文(偵卷349-35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於108年9月18日22時53分許,接獲民眾電話報案指稱新北市五股區壟鉤路發生打架受傷事件,經警到場後,發現傷者為告訴人,告訴人向員警陳稱其在臺北市中山區雙城街32號統一超商之騎樓前遭4、5名男子帶走並毆打成傷,其後遭丟包在新北市五股區壟鉤路等情。7臺北市中山大同拖吊保管場之監視器畫面及領車資料(偵卷347、361-375頁)證明甲男或少年周○○之其中1人,於108年9月18日19時30分許,至臺北市中山大同拖吊保管場,領回告訴人所有、因違規停放而遭拖吊之C車之事實。8告訴人簽署之C車權利車讓渡合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及C車行車執照影本(本署108偵27190卷所附斗六分局警卷21-23頁)另案被告 許詠棋 於108年9月21日駕駛C車為警查獲,許詠棋供稱其係向友人吳善宇借用C車,而吳善宇則提出左列文書資料,並陳稱自己係於108年9月間向同案被告廖俊維購買C車等事實。9告訴人與被告簽署之和解書影本1張(偵卷95頁)告訴人與被告就本案已達成和解之事實。(其後迭經本署傳喚,告訴人均未到庭)
二、核被告林少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與廖俊維、 陳俊融 、陳品劭、少年周○○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周○○共犯本件之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檢察官戚瑛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書記官呂幸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