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家暴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智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智民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智民與 周芳玲 為姊弟,周芳玲亦為罹患重度失智症之母親 周張珠 觀之輔助人。周芳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陪同 周張珠觀 至桃園市○○區○○路000號麥當勞與周智民會面。周智民見周芳玲正以右手持湯匙餵食周張珠觀熱玉米濃湯,本應注意此時若以不當方式阻止周芳玲餵食周張珠觀之右手,可能導致湯匙內之熱玉米濃湯潑到周芳玲之臉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左手掌下緣拍開周芳玲正持湯匙之右手,導致湯匙內之熱玉米濃湯潑到周芳玲之臉頰,造成周芳玲受有左臉燙傷之傷害。
二、案經周芳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周智民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
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左手掌下緣拍開告訴人周芳玲正持湯匙之右手,導致湯匙內之玉米濃湯潑到告訴人臉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是我跟母親周張珠觀的會面時間,我不希望告訴人藉由餵食玉米濃湯的動作,一直干擾我跟母親的會面,而且當下我也認為告訴人要以玉米濃湯攻擊我,我才防衛性地以左手掌下緣把她的右手拍開。雖然湯匙裡面的玉米濃湯有潑到告訴人臉上,但是她沒有露出不舒服的表情或發出痛苦的聲音,我也沒有看到她臉上有泛紅情形,而且玉米濃湯已經買了30分鐘,應該不會燙了,客觀上很難造成燙傷的結果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告訴人亦為罹患重度失智症之母親周
張珠觀之輔助人,且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陪同周張珠觀與被告會面,並以右手持湯匙餵食周張珠觀玉米濃湯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67-68頁;審易卷第38頁;易字卷第78-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35-36頁),並有錄影畫面擷圖8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166號民事裁定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頁;偵字卷第11-1
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記載被告斯時「…用手肘粗暴阻擋周芳玲」乙節,惟依上開錄影畫面擷圖(右下角編號3、4)可知,被告係以左手掌下緣拍開告訴人正持湯匙之右手,且依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之解釋,「手肘」應指手臂上下兩段交接之關節處,核與上開錄影畫面擷圖所示情形迥異,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如前。
㈡又依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醫師於109年9月12日
晚間6時44分許,診斷告訴人左臉有被燙傷之情形,與新合骨外科診所(下稱新合診所)醫師於同日診斷告訴人臉部有燙傷之情形互核相符,有敏盛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新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5頁、17-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上開燙傷之面積、範圍及程度等節,敏盛醫院函覆略以:「左臉燙傷」、「TBSA:1%」、「一度燙傷」等語,有敏盛醫院110年5
月11日函附告訴人當天就醫時之病歷資料及檢傷照片1份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25-39頁),亦與新合診所函覆所詢事項即「範圍約3x2公分」、「一度燙傷」等語相符(見易字卷第17頁);況依當庭勘驗案發當下錄影畫面(檔案名稱:IMG_E2819.MOV)所為之勘驗筆錄及擷圖所示(見易字卷第126-127頁、148-149頁、151-155頁、165頁),可徵告訴人以湯匙攪拌玉米濃湯之時,有「白色煙霧」數次飄過,甚至在被告以左手阻擋告訴人餵食周張珠觀之際,亦有「白色煙霧」從告訴人手中湯匙飄出,足見「白色煙霧」應為水蒸氣遇冷凝結之現象,即可推知玉米濃湯確實溫度不低;再佐以護士依告訴人至敏盛醫院之護理評估,於急診護理記錄單上勾選「皮膚:潮紅」、「疼痛評量表:六分」與記載「其他:左臉頰」(見易字卷第37頁),核與一度燒傷之深度範圍為表皮淺層,症狀為皮膚發紅、腫脹及明顯觸痛感等情形大致相符,有財團法人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認識燒傷之網頁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佐(見易字卷第169-171頁),堪認被告當時以左手掌下緣拍開告訴人正持湯匙之右手,導致湯匙內之熱玉米濃湯潑到告訴人之臉頰,且經醫師診斷之後,告訴人確實受有左臉燙傷之傷害等事實,至為灼然。
㈢再者,若是他人正以湯匙餵食熱湯,突然拍開他人正持湯匙
之右手,極易造成湯匙內之熱湯潑到他人臉上,導致他人臉頰受有燙傷之情形,乃自明之理,無待法律明文規定。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既已看見告訴人正以右手持湯匙餵食周張珠觀熱玉米濃湯,而突然以左手掌下緣拍開告訴人正持湯匙之右手,導致湯匙內之熱玉米濃湯潑到告訴人臉上,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臉燙傷之傷害,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昭昭甚明。蒞庭檢察官雖於本院論告時另稱:被告亦有可能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犯之等語(見易字卷第141頁),惟查,雙方起因於被告認為告訴人係以餵食周張珠觀玉米濃湯之方式,刻意干擾其與母親周張珠觀之會面時間,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易字卷第79頁、139頁),可見是事發突然,被告未經思索而突然以左手掌下緣拍開告訴人正持湯匙之右手,實難以想像被告斯時有何故意傷害告訴人之動機或犯意,更何況偵查檢察官亦於起訴書中清楚敘明本案尚無證據顯示被告係故意打翻告訴人手上之熱湯以達燙傷告訴人之目的(見易字卷第7頁),是蒞庭檢察官就本案屬傷害行為之論述,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之確信心證,本院自難以此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㈣至於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辯稱:我覺得告訴人當下是要以玉米濃湯攻擊我,我只
是防衛性地把她擋開而已云云,然而,正當防衛係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之故意反擊行為,與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迥然有別,二者無法併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本案所為既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實與正當防衛之故意反擊行為,二者無法併存,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憑。
⒉被告另辯稱:當時告訴人沒有露出不舒服的表情或發出痛苦
的聲音,我也沒有看到她臉上有泛紅情形,而且玉米濃湯已經買了30分鐘,應該也不會燙了云云,固以案發當時之錄音(檔案名稱:0910衝突.AAC)及錄影(檔案名稱:IMG_2819.MOV)為其論據,且本院亦依其聲請當庭勘驗後作成筆錄附卷(見易字卷第128-135頁)。然查,告訴人所餵食之玉米濃湯,溫度確實不低(見理由欄貳、一、㈡之論述),且告訴人當下是否有露出不舒服之表情,抑或是發出痛苦之聲音,將視其個人遭受突發狀況時之反應為何,因人而異,本案無法以告訴人沒有被告所稱之反應,即認告訴人臉部所受之燙傷為假,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此外,被告聲請本院函詢麥當勞說明玉米濃湯經過30分鐘左右之溫度為何(見審易卷第40頁),以徵告訴人臉部不可能因為被玉米濃湯潑到而導致燙傷之情形,惟查,告訴人左臉所受之傷勢,經敏盛醫院、新合診所檢傷之後,均認為一度燙傷無訛,且本案亦有案發當時之錄影畫面可資佐證,是被告犯行既已明確,被告對於已臻明確之事實再行聲請調查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自無必要,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2款定有明文,被告雖為告訴人之胞弟,固屬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惟因被告所犯之罪乃過失傷害罪,已如前述,被告既非「故意」為不法侵害之行為,自無庸引述該法及相關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貿然以左手掌下緣拍開告訴人正持湯匙之右手,導致湯匙內之熱玉米濃湯潑到告訴人之臉頰,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臉燙傷之傷害,所為非是,且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認有何悛悔之意,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最高學歷為京都大學經濟學博士班之智識程度,目前自營出版社及以作家為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