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2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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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288號
原   告  陳巧苑
被   告  游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或103年1、2月間,年僅17歲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與訴外人 余汶翰 為男女朋友關係,訴外
人余汶翰於上開期間稱要帶原告找被告,遂前往不知名辦公
室,原告因熱戀關係不疑有他,遂陪同前往。詎料被告竟係
酒店經紀人,訴外人余汶翰竟亦希望原告年滿18歲後至酒店
工作,遂由明知原告僅年滿17歲之被告逕自帶原告前往「艾
美酒店」認識環境。惟原告時僅17歲,且平日在全家便利商
店工作,並無意往特種行業工作之意圖,幸賴時值警察局春
安大臨檢,原告於酒店時遭警察臨檢,並發現為未成年,遂
遭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帶走並由警方開具勸導單,此
時被告亦一同前往警察局。嗣離開警局後,被告又將原告帶
至不知名辦公室,艾美酒店不知名工作人員便陸續於不知名
之辦公處所,此時訴外人余汶翰及其友人甲○○亦同在現場
,艾美酒店之工作人員及被告即以原告未成年遭警方開單,
造成艾美酒店之營業損失或罰款為由,強迫原告開立二張新
臺幣(下同)3萬元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
作為賠償,且因原告當時未滿20歲,被告等人遂要求原告將
發票日期填寫為「民國105年4月10日」,因被告等人多勢
眾,原告極度無助之下,僅得邊流淚邊依照指示填寫票據。
嗣被告復稱因其為酒店經紀人,亦有疏失,遂簽署共同發票
人位置,並自稱其為連帶保證人,並當場稱被告將會全權負
責此筆費用,至此始讓原告離去。
㈡詎料,俟原告成年後於近日接獲被告以系爭本票向 鈞院 聲請
強制執行,原告家中經濟困頓,實無力亦不願償還此筆具有
高度適法性疑義之票款,遂請求鈞院裁判,以維權益。原告
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故系爭本票為無
效票據;倘若被告主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單獨行為有效,
應提出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允許之證據。
㈢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得以票據原因關係向被告抗辯
:系爭債權違反民法第72條或同法第148條,以及被告並未
詳細舉證何以受有6萬元損害。被告於原告時值17歲簽立系
爭本票時,執票人亦同在現場,足見其明知原告簽署票據之
原因關係為何,自屬於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惡意」。不論
係「艾美酒店」或被告皆不應允許未成年人進入特種營業場
所,被告此種將罰款、營業損失不當轉嫁予原告負擔、強迫
使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之行為,致使原告為承擔債務、開立票
據之法律行為,業已悖於民法第72條「法律行為,有背於公
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或「艾美酒店」或被告丙
○○行使權利之行為亦有違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
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
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準此原告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可抗辯其與被告間並無債務關係存在,法理灼
然。
㈣退步言之,縱鈞院認原告與被告間債務關係存在(假設語氣
,原告否認之)執票人僅以票載金額6萬元向原告追索,惟
此筆6萬元之計算標準究指為何、計算標準為何,被告應就
此6萬元之損害額詳盡舉證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
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由本
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795號裁定准許在案,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795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惟原告以簽發系爭本票時是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未得法定代
理人之同意,另系爭本票係遭脅迫所簽發及兩造間無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而提起本件訴訟,則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
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且得以確定判決除去之,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6年度
司票字1795號民事裁定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度
司票字1795號案卷影本可佐,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原告另主張:其受被告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且原告與被
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
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民法第78條亦定有明文

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院問:⑴當時原告簽立
本票時是否在場?為何會在場?原告是幾年幾月幾日、在哪
裡開立本票?⑵是原告先寫姓名、地址還是被告先寫,開完
本票後,系爭本票交給何人?證人甲○○答:我後來才到現
場,一開始不在,原告簽的時候我在,我有看到原告在本票
上寫字,我在場(林森北路與錦州街附近,丙○○工作的經
紀公司)是因為是我朋友余汶翰在那裡上班,我只是去那邊
找余汶翰,就剛好碰到這件事情,我們三個有認識。原告那
時候的情況就是丙○○要他簽本票,日期應該在三、四年前
了,比較沒有什麼印象。丙○○請原告簽本票是因為原告未
成年,他們剛從警局出來,丙○○跟原告說未成年不能做這
個八大行業,會被警察刁,丙○○就逼迫陳小姐簽本票,我
知道他們剛從警局出來是因為他們在現場講的。開完本票之
後,陳小姐就哭著簽,本票就被丙○○拿走,我沒有注意丙
○○有沒有在上面寫字。」等語,可知原告確有因未成年涉
足八大行業而與被告一同為警帶回,並於當日遭被告逼迫簽
發本票之事實。
㈢依本院依職權函調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勸導少年登
記表暨所附中山分局中二派出所調查筆錄,其中勸導少年登
記表記載發現時間為103年1月22日1時30分、被勸導少年
為原告、地點為臺北市○○區○○○路○段○○號B1艾美商務
會館,且由被告當日之調查筆錄,可知當時被告係因與未成
年之原告同處經營特種行業艾美商務會館包廂,而一同為警
帶回派出所等情。
㈣是由證人甲○○之證述及前開函調資料相互勾稽,足認原告
確有於103年1月22日,遭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
。而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故簽發系爭本票時尚未滿18
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簽發票據係單獨行為,揆諸上揭法
文,自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否則該行為即為無效。惟查
,原告主張其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故應由被告就原告簽
發系爭本票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先負舉證責任,然被告
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應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屬限制行
為能力人,且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故應認該簽發系爭本
票之行為為無效,原告無須負擔系爭本票債務。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穎慧
附表:
┌─┬────┬────────┬────┬───┬───┐
│編│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號│││(新臺幣)│││
├─┼────┼────────┼────┼───┼───┤
│1│乙○○│TH0000000│參萬元│105年│105年│
││丙○○│││4月│4月│
│││││10日│10日│
├─┼────┼────────┼────┼───┼───┤
│2│乙○○│TH0000000│參萬元│105年│105年│
││丙○○│││4月│4月│
│││││10日│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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