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267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26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九號
原告甲○○原告因勞保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八、行政法院。九、年、月、日。」、「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及第一百零五條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勞保事件,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機關(起訴狀誤列甲○○為被告)、起訴之聲明、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亦未陳明係提起何種訴訟,且未附具訴願決定書,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九號裁定命其依法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稽,惟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本院提出之行政訴訟狀,雖附具行政院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一一一六六號再訴願決定書,惟迄今仍未補正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即勞工保險局為被告(該訴狀誤列 蕭萬長 為被告),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闕銘富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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