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25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九九號
原告多明尼加商‧蒙特可立斯帝煙草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
參加人古巴商.古巴煙草企業公司代表人朱安.坦努利歐送達代收人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古巴商.古巴煙草企業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以「COHIBA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四類之雪茄、香菸、菸絲、煙斗、煙灰缸、濾煙器、電子打火機、火柴等商品,向被告機關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為審定第八一四一八一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審定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嗣商標法修正公布施行,參加人補充敍明主張系爭商標有違現行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四款規定。經被告審查,以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中台異字第八八0四五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訴經經濟部以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0八六九九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被告另以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中台異字第八九0五九三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