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25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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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2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工商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
原告甲○○○○○○被告經濟部代表人 林義夫 部長)右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經(九十)訴字第○九○○六三一七六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
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本件原告因工商登記事件,不服台北市政府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府建商
字第九○○三五三○六○○號函處新台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誤列經濟部為被告機關,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送達原告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陳雅香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