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60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6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九號
原告法商‧狄姆公司
DimS.代表人傑奎斯.麥喬德
Jacque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
參加人甲○○
送達代收人乙○○住台北市○○○路○段○○○號七樓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參加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以「帝馬DIMA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衣服、男裝、女裝、童裝、嬰兒服、襯衫、夾克、褲子、裙子、旗袍、毛衣、皮衣、內衣、胸罩、睡衣、雨衣、紙衣(褲)、衛生衣、運動服裝、孕婦裝、泳裝、學生服、牛仔服裝、休閒服、T恤、成衣」等商品,向被告前身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列為審定第八八八四○二號商標。嗣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而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中台異字第八九○四四三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即受損害,認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
書記官王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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