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43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4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三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蘇良井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己○○
參加人丙○○
乙○○丁○○共同戊○○訴訟代理人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丙○○、乙○○、丁○○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丙○○、乙○○、丁○○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以「飄香胸罩」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四項、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一百零四條第三款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以(九○)智專三(一)○二○一六字第○九○八九○○○一八一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書記官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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