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78號聲請人即收養人莊 蕭錦芬 非訟代理人 郭蕙蘭 律師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謝其英 即麥謝其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 莊蕭錦芬 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七日收養謝其英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此觀同法第2條規定自明。又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著有規定。本件收養人為我國人民,被收養人雖同時具有加拿大籍、香港籍,然其住所、財產所在地及家庭成員均在香港,故應以與被收養人關係最密切之香港法為其本國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應適用我國收養法及香港地區收養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香港領養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指在為領養兒童事宜訂立條文,並使「關於跨國領養的保議兒童及合作公約」在香港生效,以及就附帶及相關的事宜作出規定。係針對18歲以下之「幼兒」作規定,至若18歲以上之人,香港領養條例並未對其有條件限制之規定,此觀香港領養條例之規定自明。
三、再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且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莊蕭錦芬(女、民國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成年之被收養人謝其英(女、西元1955年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雙方於100年6月7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而被收養人之生父業已死亡,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經公證之聲明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無犯罪紀錄證明、經我國駐香港中華旅行社驗證之被收養人出生登記及被收養人生父死亡登記、銀行帳戶綜合結單等件為證。
五、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徵得被收養人配偶 麥偉中 之同意,而被收養人生父 謝德良 已死亡等情,此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陳述綦詳,及經我國駐香港中華旅行社驗證之被收養人生父死亡登記、駐香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聲明書在卷可稽。又被收養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為何要被收養?)因為從我一出生收養人就照顧我,收養人丈夫往生後,收養人就沒有人照顧他,我有請一個幫傭照顧他,我常會來臺灣照顧他、陪他,收養人沒兒沒女,收養人希望他死後我以他女兒身分替他送終;(目前是何國籍?)我是加拿大籍,因為我先生和女兒在香港,所以我就住在香港,活動也在香港,也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生父母是否在世?)皆已過世,生母在1982年11月1日因病過世的,生母在臺灣中興診所過世,但他們資料只留7年,所以現在無法調到,因為生母在臺灣死亡,香港方面因人不在香港死亡,所以無法提供除戶資料,故以墓碑資料代替;(生母是否有其他子女?)除了我之外,還有2個兒子、1個女兒」。而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之胞兄 謝其中 亦稱:「(如何知悉被收養人生母在臺灣死亡?)我母親在臺灣的中興診所過世的,是1982年11月間過世,我母親過世的時候我在旁邊,喪事是由我父親辦的,登記是由我父親處理的,資料、死亡證明書也都在他那邊,但他已過世」等語,此有本院100年9月23日、100年11月18日非訟事件筆錄附卷可證。從而,本院認為雖被收養人生母 蕭玉芬 無何公文書證明其確已死亡,然參酌聲請人所提被收養人生母之墓碑相片影本及上開被收養人、關係人謝其中所述,縱被收養人生母猶尚生存,其仍有除被收養人外之3名子女得以扶養,況收養人自被收養人出生即與其共同生活多年,雖係姨甥關係,但彼此已建立深厚之親子感情,且收養人已高齡96歲,在臺亦無子女扶養,現僅賴被收養人之代為照顧。故本件被收養人應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有對被收養人之生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本件有何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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