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一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0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G二○○○服飾店」內,乘店員 潘嘉惠 不注意時,竊取店內男用短袖襯衫一件,得手後欲離去時,被潘嘉惠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潘嘉惠在警詢中之指陳相符,有警詢及偵查筆錄附於偵查卷宗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號偵查卷宗第四、五頁甲○○警訊筆錄、第七頁及背面潘嘉惠警訊筆錄、第一七頁背面甲○○訊問筆錄),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檢察官既已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著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二)本件除有前開被告自白、被害人陳述之警詢、偵查筆錄外,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附於偵查卷宗可憑(見前揭偵查筆錄第一一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事後坦承一切犯行,有前揭警詢、偵查筆錄可查,並深具悔悛之意,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前案記錄、犯罪所獲價值不鉅,並衡量其犯罪之手段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參,此次係因貪欲圖利,乃有此次犯行,且犯罪後已有悔意,經此訴追、審理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前開情形,應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著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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