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8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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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859號
原告 李沛頴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1
被告 楊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附民字第70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透過Ubereat外送平台點購餐點,並由伊擔任外送員,於同日13時50分許,送抵被告住處樓下,詎被告下樓取餐時,與伊因餐點送達時間過久而發生糾紛,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前,以「妳有病要去看醫生」、「神經病」等語(下稱系爭言詞)辱罵伊,致貶低伊之社會及人格評價,原告並因此產生心理上之痛苦,影響原告之工作及生活。被告前述侮辱之行為,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6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透過Ubereat外送平台點購餐點,並由原告擔任外送員,於同日13時50分許,送抵被告住處樓下,詎被告下樓取餐時,與原告因餐點送達時間過久而發生糾紛,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前,以系爭言詞辱罵原告,致貶低原告之社會及人格評價,而被告前揭公然侮辱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5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38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4頁)。又本件被告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遭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系爭言詞侮辱,原告之人格因此遭貶低、羞辱等事實,已如前述,原告之精神上自因此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學歷、目前擔任外送員,月薪約2萬6,000元,名下無不動產,僅有機車一部;被告則為高中畢業學歷、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並有被告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參見證物袋),並參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可歸責程度、原告名譽所受損害之情形,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未定期限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9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言詞,侵害其名譽等人格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9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份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