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2號

原告 王建平

被告 許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原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一樓使用區,約定租賃期間1年,租期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0日租約到期後,擅將系爭房屋上的廣告招牌、遮陽帆布及室內部分裝潢拆除,亦未歸還遙控器1顆,爰依系爭租約、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⑴廣告招牌費用11,000元、⑵遮陽帆布費用10,500元、⑶輕鋼架矽酸鈣板16片費用1,000元、⑷鐵捲門控制器1組費用1,340元、⑸依系爭租約第21條之地價稅金分擔額3,532元、⑹依系爭租約第6條之違約金52,000元、⑺慰撫金6,66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036元。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之項目答辯如下

 ㈠對原告請求項目答辯如下:

 ⒈廣告招牌:被告搬離系爭房屋,當然要把本人招牌拆走,然被告係將壓克力招牌拿走,招牌的鋼架都還在原處,並無侵害事實。

 ⒉遮陽帆布:被告帶走的遮陽帆布係由被告自行花錢製作,也已明確告知原告不續租時會一併帶走,並無侵害事實。

 ⒊輕鋼架矽酸鈣板:被告先前將店面搬至系爭房屋時,所有店面整修及裝潢都由被告出資整理,原告並未支付任何費用,何來賠償問題。

 ⒋鐵捲門控制器:原告確實只交給被告1組控制器,原告稱被告尚另有1組控制器未歸還,並無證據可證。

 ⒌稅金分擔:系爭租約第15條有明定系爭房屋之稅捐應由原告負擔,且地價稅亦未訂定在系爭租約第21條規範當中。

 ⒍違約金:被告在系爭租約到期前之112年6月22日即已清空搬走,並無違約事實。

 ⒎慰撫金:被告因原告的要求前後搬離店面2次,精神上的壓力跟耗損才需要違約金,原告主張無理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函、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估價單、露天拍賣網站網頁截圖、112年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兩造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第42至53頁、第75至10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0日租約到期後,擅將系爭房屋上的廣告招牌、遮陽帆布及室內部分裝潢拆除,亦未歸還遙控器1顆,致使原告遭受損害,因而請求被告賠償廣告招牌費用11,000元、遮陽帆布費用10,500元、輕鋼架矽酸鈣板16片費用1,000元、鐵捲門控制器1組費用1,340元等語,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自應仍由原告就被告違反契約及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廣告招牌、遮陽帆布拆除,及輕鋼架之隔間板電燈部分拆除部分,被告並未否認,惟以前詞置辯。經查,就原告及被告分別提出之GOOGLE地圖2016至2023年間之照片所示,被告原係承租中山路2段386-2號之左側房屋,原386-2號系爭房屋上之遮陽帆布雖確實存在,惟有破舊之情形,被告係於111年7月1日方遷移至386-2號之系爭房屋,並將招牌遷移,另照片上之遮陽帆布明顯較新(見本院卷第79至87頁、第121至125頁),而依原告提出系爭租約終止後112年6月30日照片,系爭房屋上之招牌僅剩框架,遮陽帆布已拆除(見本院卷第75頁),惟上開招牌顯為被告所設立商號之招牌,並非原告設立之招牌,被告既於系爭租約終止後遷移,將招牌遷移,應無違反兩造契約之處。又原告所指遮陽帆布部分,如上所述,應係被告於111年7月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後設置,原告並無提出證據證明該遮陽帆布係原告出租設置,且為租賃設備之一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亦有疑問。另關於輕鋼架上之隔間板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被告損壞而應賠償,惟依卷附相關照片所示,系爭房屋係作長期為營業使用,室內裝潢本可能因承租者之需求不同而為變化,是故系爭房屋之天花板隔間部分,方會使用輕鋼架,而非單純鋼筋混凝土之結構,是關於輕鋼架上之隔間板,是否如原告所主張被告有加以損壞,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然迄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原告此部分主張有據。另原告主張被告未歸還遙控器1顆,故請求原告賠償等語,此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主張被告之分租者亦有遙控器,顯見被告確實尚有遙控器未歸還等語。然系爭租約內並未記載交付遙控器之數量,而坊間多有拷貝遙控器之情形存在,是被告是否確實有遙控器尚未歸還,應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仍應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然迄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原告此部分主張有據。是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賠償廣告招牌費用11,000元、遮陽帆布費用10,500元、輕鋼架矽酸鈣板16片費用1,000元、鐵捲門控制器1組費用1,340元部分,均屬無據。

 ⑵原告另主張請求被告依系爭租約第21條之地價稅金分擔額3,532元、依系爭租約第6條之違約金52,000元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於租約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兩倍之違約金或即申請停水停電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及丙方連帶保證絕無異議;第21條約定:本件租屋之房屋稅、綜合所得稅等,若較出租前之稅額增加時,其增加部分,應由乙方(即被告)負責,乙方絕不異議等語。原告雖主張由被告的電費預繳單在7月3日繳交及商業登記變更單在7月6日申請,已經超過6月30日的租賃期限,被告應賠償租金2倍即52,00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且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係因新店落成且系爭租約到期而遷移,並無遲延未清空之情形,而原告提出之電費單據(見本院卷第33頁),雖可認為被告於112年7月3日繳納電費,然其上所列為「預繳電費」,應係因電費計算週期之因素,被告預繳尚未出帳之電費,並無法因此推論被告未依約定遷離。另原告提出之被告設立之商號之商號登記資料日期為112年7月6日,惟該函文應係被告申請變更商號地址之行政文書作業,亦應與被告是否依系爭清空遷移無關,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租金2倍即52,000元,尚屬無據。又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21條應給付原告地價稅分擔額3,532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而查,依系爭租約第21條之文意觀之,係本件租屋之房屋稅、綜合所得稅等,若較出租前之稅額增加時,其增加部分,應由乙方(即被告)負責。而本件原告請求為地價稅,是否符合契約文意,實非無探求之餘地。況綜認地價稅部分亦為系爭租約第21條約定之範圍,然依上開兩造所提出之GOOGLE地圖照片觀之,系爭房屋一直均係為營業用途,實際並非自用住宅用地,則在土地使用狀況相同之情形下,是否確實有「較出租前之稅額增加」之情形,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然迄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原告此部分主張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租約第21條之地價稅金分擔額3,532元、依系爭租約第6條之違約金52,000元部分,亦難認為有理。

 ⑶原告另主張告不經存證通知或申請調解程序直接控告原告,造成原告因訴訟準備及上法院等工作損失及精神的消耗,請求精神慰撫金6,666元等語。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損害發生及原因事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調解、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而查,本件被告另向原告提起返還押金之訴訟,係屬被告行使其訴訟權,難認此係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86,03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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