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867號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 介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被告 許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陸佰伍 拾貳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疏未注意禮讓原告承保車輛先行,致發生碰撞,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經本院向警察機關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雙方駕駛說法,堪認被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右轉時,本應禮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直行車輛,此等注意義務,不因前有車輛自願禮讓被告或承保車輛原本行駛在中線或外側車道而有所解免,況被告本應在安全無虞之狀況下駛出右轉進入幹線道,當時應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被告辯稱其無過失責任,尚難憑採。
二、原告主張承保車輛維修之項目,核與受碰撞位置大致相符,並有車損照片、修護明細單、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而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所提維修項目及金額有何過高或無必要之情事,堪認原告主張維修項目及金額,應屬可採。原告承保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間出廠,至111年2月26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已逾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是原告主張維修費用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1600元折舊後為160元,加計烤漆/鈑金1萬4500元及工資4900元,原告承保車輛之合理維修費用為1萬9560元(計算式:160元+1萬4500元+4900元)。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承保車輛駕駛即訴外人 馮冠龍 亦同有疏未注意車前狀之過失,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足見其與有過失,原告應併承擔之。本院審酌被告與馮冠龍之過失情節,認原告應承擔3成過失責任比例,被告則有7成過失責任比例。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減為1萬3692元(計算式:1萬9560元×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請求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