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184號
原告 周佩珈
訴訟代理人 陳品鈞 律師
複代理人 黃韻儒 律師
被告 王中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30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4日前之某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般若」、「勇兔」、「金碧輝煌」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以獲得報酬。嗣被告即與「般若」、「勇兔」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5日上午11時58分許,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佯稱其在旋轉拍賣之帳號未開通,需要匯款才能解開會員資格云云,原告誤信為真,乃於111年9月25日15時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遭扣除15元跨行轉帳手續費)至訴外人 王俊欽 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金碧輝煌」之指示,於111年9月25日15時13分、1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遭扣除5元跨行提款手續費)得手,並隨即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及法理說明: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2.次按民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上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可分為以下四類:①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②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③共同危險行為: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擇一因果關係)。④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被告因上述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8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復有該案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429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26、76頁);而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被告共同參與上述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已於112年11月29日送達被告(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305號卷第11頁),被告自該時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
00元,及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前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