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6號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告 黃茂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參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日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鳳山區台88快速公路外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0.6公里處時,未注意車況即任意變換至內線車道,適有訴外人 謝彥劭 駕駛訴外人 謝志坤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台88快速公路內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與肇事車輛後車尾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已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7,027元(零件費用64,277元、工資費用22,75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予被保險人,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又上開金額經計算零件折舊後為84,34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子保單、系爭車輛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理賠滿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3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現場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99頁),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被告雖曾於調解時陳稱謝彥劭亦有肇責,欲聲請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然前開調解時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之規定,本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且本院亦曾2次通知被告陳報其所述謝彥劭之具體過失態樣、相關證據為何及是否聲請本院送請鑑定,然均未經被告到庭或以書狀方式陳明,原告亦否認謝彥劭與有過失,是被告就此部分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本件原告有何需承擔謝彥劭與有過失之情,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87,027元,其中零件費用64,277元、工資費用22,750元,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車損照片,足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車輛碰撞所致。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修復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000年0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3日,已使用0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1,599元,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22,75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84,34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求償,請求被告應給付84,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