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299號
原告 劉遠安 住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380巷40弄17
被告 陳月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與受益人、訴外人即兩造間之子女劉○○為被保險人,向三商美邦人壽購買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之人壽保險;並以劉○○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受益人為原告向三商美邦人壽購買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之人壽保險(下合稱系爭保單),系爭保單之保險費均由原告給付,原告作為系爭保單之受益人,享有保險利益。
劉○○自系爭保單承保以來從未向原告反應有保險內容不符合需求的情形,卻突然以「保險內容不符合目前需求」為由終止系爭保單,結合被告於另案之訴訟代理人 蔡亦修 律師之臉書公開貼文內容,可認被告以劉○○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損害原告利益而惡意終止系爭保單,致劉○○未能繼續享有系爭保單之保障,被告係濫用親權而違反民法第148條,原告因而將來無法領取保險理賠,致原告受有歷年所繳之保險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48,976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擇一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8,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保單為原告繳納保險費及系爭保單業經終止等節均不爭執,然劉○○係因與原告間另有保護令之緣故,始自行決定終止系爭保單,被告並未影響劉○○之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於適用時應以權利人於行使權利時,於主觀上有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或違反公共利益為其要件。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損害原告利益而惡意終止系爭保單,致劉○○未能繼續享有系爭保單之保障,被告係濫用親權而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依上揭規定,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何權利濫用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保單之保險費均由原告給付,及系爭保單業經終止等節,業據原告援引本院110年度鳳簡字第5號履行協議卷宗內所附系爭保單、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9日(112)三法字第150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1至2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7頁),堪信為實。
㈢原告雖主張劉○○自系爭保單承保以來從未向原告反應有保險內容不符合需求的情形,卻突然以「保險內容不符合目前需求」為由終止系爭保單,結合被告於另案之訴訟代理人蔡亦修律師之臉書公開貼文內容,可證被告係為損害原告利益而惡意終止系爭保單,濫用對劉○○之親權等語,並提出系爭保單之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被告另案訴訟代理人蔡亦修律師之臉書公開貼文內容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4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觀諸前開臉書貼文,蔡亦修律師係建議依保險法第105條之規定為保險契約之終止,其貼文內雖有提及兩造間之糾紛,然此應係其個人基於訴訟代理人所給予之法律建議及對兩造間糾紛之主觀上認知,尚難直接以此即認定蔡亦修律師於貼文內之所述即等同於被告之想法,是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損害原告利益之惡意。縱如原告所述其自系爭保單投保至終止時均未聽聞劉○○向其表示保單不符合需求,然系爭保單係為保障劉○○若發生保險事故時,得享有保險人支付醫療費之利益,劉○○身為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本可能基於各種多元之考量而終止契約,尚難僅憑劉○○以保險內容不符目前需求為由終止系爭保單,即認其係受被告之要求為惡意侵害原告權利,亦難認被告有何濫用其身為法定代理人對劉○○之權利行使負擔;又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劉○○近年與原告間之關係不佳,甚至有對原告聲請保護令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核發在案(見本院卷第133至140頁),堪認劉○○與原告間已欠缺信賴關係,則劉○○無意願繼續作為由原告擔任受益人之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亦合於情理,而原告就被告所聲請傳喚劉○○到庭作證乙節,亦當庭明確表示拒卻而無聲請傳喚之意,依前揭所述,原告就其主張之被告係惡意要求劉○○終止系爭保單乙節應負舉證之責,原告既無法證明前揭主張,則被保險人劉○○自主終止系爭保單應屬正當之法律權利之行使,殊難認行使正當權利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是難認系爭保單之終止係被告主觀上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亦難認有何違背善良風俗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48,976元,尚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348,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