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417號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蔣雅竹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5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書記官曾小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417號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蔣雅竹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5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