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小字第117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1173號

原告 田自期

被告 陳世立

陳清添 (原名 陳清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清添(原名陳清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參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陳清添(原名陳清男)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清添(原名陳清男)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之預備合併,雖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惟在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陳世立應給付原告38,000元。嗣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具狀追加備位被告陳清添,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陳世立應給付原告38,000元。㈡備位聲明:被告陳清添應給付原告38,000元。經核原告前後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另參酌原告就先、備位訴訟之訴訟標的均相同,及先、備位訴訟上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同一,彼此間之攻擊、防禦方法亦得相互為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合併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世立於110年10月17日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大寮區河堤路3段與河堤路3段883巷巷口時,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因而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及車上所載運之夜市經營使用之遊樂器材、遊戲機(下稱系爭維生器材)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8,000元(零件費用8,000元、工資費用20,000元),及系爭維生器材維修費用10,000元,是請求被告陳世立賠償38,000元;又如認系爭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非被告陳世立,則主張為被告陳清添所為,而請求被告陳清添賠償38,000元之損害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陳世立應給付原告38,000元。㈡備位聲明:被告陳清添應給付原告38,000元。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應為被告陳清添:

  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內所載之當事人雖為被告陳世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認為實際跟我發生車禍的應是被告陳清添,而非被告陳世立,因為與我發生車禍之人在報個資給警察時竟然不知其生日,當下員警也有懷疑其身分,故有拍攝該人之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經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上記載與原告發生事故之人之電話為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77頁),自稱為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並致電原告之人所使用之手機門號亦為0000000000,此有原告所提之LINE大頭貼及貼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137頁),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前開門號之申登人資料顯示持用人為被告陳清添,此有遠傳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9頁);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陳世立及被告陳清添之戶籍及相片資料(見本院卷第141、151頁),並當庭提示前開照片予原告查看後,原告陳稱與其發生系爭事故之人為被告陳清添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另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系爭事故發生後所拍攝與其發生車禍之人之影片,及原告所提供以門號0000000000致電予原告之人之LINE大頭貼照片(見本院卷第137頁),勘驗結果略以:影片中與原告發生車禍之人為一穿著黃色上衣、迷彩褲、棕色頭髮之男子,因影片畫質之緣故,其五官不是特別清晰,然經與本院卷第137頁LINE頭相顯示之人為比對,其五官及輪廓相似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7、189頁),結合前情,應可認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之人為被告陳清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陳清添賠償27,333‬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發票、照片、行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83至111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現場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80頁),而被告陳清添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清添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⒉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陳清添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⑴維修費用28,000元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②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8,000元(零件費用8,000元、工資費用20,000元),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車損照片,足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車輛碰撞所致,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修復費用。而系爭車輛係99年6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11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0月17日,已使用1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000÷(5+1)≒1,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000-1,333)×1/5×(11+5/12)≒6,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000-6,667=1,333】,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20,000元,原告得請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21,333元(計算式:1,333元+20,000元)。

 ⑵維生器材維修費用10,000元部分: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參。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載運之系爭維生器材因系爭事故毀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毀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10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陳清添賠償前開財物損失,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因維修系爭維生器材需支出10,000元一節,此據原告提出發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審酌原告自承系爭維生器材部分已使用約5年、部分剛買沒多久,維生器材通常約可使用15至20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考量此段期間之折舊減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此部分之損害為6,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⑶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陳清添給付27,333‬元(計算式:維修費用21,333元+維生器材維修費用6,000元=27,333‬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清添給付27,3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陳清添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蔡毓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