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578號
原告 陳曦
被告 高翊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提供其申設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騙於民國111年4月13日3時27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匯款至該帳戶等情,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3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幫助洗錢罪判處罪刑在案,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足認被告提供其申設帳戶之行為,乃原告受騙匯款之共同原因之一,原告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