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41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彭湘淳 被告萬通木器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法定代理人 林金川 被告 黃勝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參仟玖佰玖拾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肆仟捌佰伍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依據兩造於民國100年1月31日簽訂之兩份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及103年12月25日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九條均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合意以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兩造間已約定就本件消費借貸發生訴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從而,本院已因兩造間合意管轄之約定取得訴訟之管轄權,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本件被告萬通木器股份有限公司、林金川、黃勝松均經合法
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萬通木器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3月28日邀同被告林金
川、黃勝松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整,雙方約定:借款起迄期間自103年3月3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利息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目前為1.09%)加利率2.48%計算,即利息按年息3.57%計算(逾期時:1.09%+2.48%=3.57%)按月攤還本息,約定103年4月30日到期清償,逾期付息或清償本金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計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原告並依約於103年3月31日交付借款3,000,000元予被告萬通木器股份有限公司;惟上開借款尚餘本金773,990元,利息繳納至106年12月30日止,迄今仍未清償。
㈡被告萬通木器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2月25日邀同被告林
金川、黃勝松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整,雙方約定:借款起迄期間自103年12月26日起至108年12月26日止,利息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目前為1.09%)加利率2.38%計算,即利息按年息3.47%計算(逾期時:1.09%+2.38%=3.47%)按月攤還本息,約定104年1月26日到期清償,逾期付息或清償本金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計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原告並依約於103年12月26日交付借款4,000,000元予被告萬通木器股份有限公司;惟上開借款尚餘本金1,666,655元,利息繳納至106年11月25日止,迄今仍未清償。
㈢被告萬通木器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4月7日邀同被告林金
川、黃勝松(誤載為 黃松傑陳慧容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約定借款4,000,000元整,雙方約定:借款起迄期間自106年4月10日起至107年4月10日止,利息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目前為1.09%)加利率2.38%計算,即利息按年息
3.47%計算(逾期時:1.09%+2.38%=3.57%)按月攤還本息,逾期付息或清償本金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計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後被告萬通木器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1月29日出具借據動用借款4,000,000元整,原告依約於106年11月29日交付借款4,000,000元予被告萬通木器股份有限公司收訖,惟被告萬通木器股份有限公司自106年11月29日借款肆佰萬元後,即未依約繳納按月應繳之本金及利息,且於107年1月26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原告即依雙方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㈡之約定全部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萬通木器股份有限公司、林金川、黃勝松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借據
、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借款餘額查詢表、台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及本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及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而被告等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附表所示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64,855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宣雄附表:
┌─┬──────┬───────┬─────┬──────────┐│編│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號│(新臺幣)││(%)││├─┼──────┼───────┼─────┼──────────┤│││自民國106年12││自民國107年2月1日起││1│773,990元│月31日起至清償│3.57│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日止。││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自民國106年11││自民國106年12月27日││2│1,666,655元│月26日起至清償│3.47│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日止。││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自民國106年11││自民國106年12月30日││3│4,000,000元│月29日起至清償│3.47│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日止。││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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