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永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100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永慶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彰化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2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同年10月12日確定,茲於緩刑期間內即106年12月29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07年1月29日,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3月5日確定,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該條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106年3月28日以10
5年度訴字100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6年10月12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改判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於同年10月12日確定(下稱前案),而受刑人又於106年12月29日犯公共危險罪,經臺中地院於107年1月29日,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3月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後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狀,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事由。
㈡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
於改過自新而設,且刑法第75條之1又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則受刑人雖合於同法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惟是否已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視情形而定。本件聲請書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後案,而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確定,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宣告之客觀原因,聲請撤銷緩刑,然就受刑人如何符合刑法第75條之1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僅提出後案判決,此外別無其他事證,且未指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前案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衡之前開刑法第75條之1法官應依再犯情節,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裁量,審酌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立法意旨,本院顯不得僅以「緩刑期內更犯他罪」,逕認受刑人已無從再預期未來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又查受刑人於前案偵查、本院審理及上訴審時,均坦承犯行
,且於事發後即與被害人 林麗玲 達成和解,於上訴審中又與告訴人裕築公司達成調解,此觀之前案二審判決自明,可見受刑人於前案中確有悔悟之意。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再犯後案,但前後兩案犯意、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顯非再犯相同或類似犯罪,或是對相同被害人再次犯罪,缺乏關聯與類似性,足見前後2案應均屬偶發之單一事件,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再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迄至後案發生之前,並無任何刑事前案,堪認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已有相當自省,前案緩刑宣告確有相當效果。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期內再罹刑章,然其所犯後案,業經臺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諒經該刑之宣告及執行,應足以警惕受刑人,並有一定之矯正效果,若再撤銷其所犯前案之緩刑,顯然過苛,且與前揭以緩刑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予自新機會之立法意旨未盡相符。此外,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受刑人有何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宣告之緩刑,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