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7號原告 林宜億 原告 李立偉 被告 盧木李 被告吳 盧美玉 被告 盧秋 煌被告 盧秋榮 被告 盧秋應 被告 盧秋雄 被告 盧哲章 被告 盧嘉惠 被告 盧定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所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面積58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按附表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盧木李、 吳盧美玉 、盧秋榮、盧哲章、盧嘉惠、盧定承(原名 盧育 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坐落彰化縣○○市○○段○○○○○○號、面積5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依法請求分割共有物。
(二)由於系爭土地面積僅58平方公尺,同意被告盧秋應提出之分割方案,認為應予變價分割,並按附表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
(三)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盧秋應主張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僅58平方公尺,不適合再原物分割細分,認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 盧秋煌 、盧秋雄二人均同意被告盧秋應所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法,將共有系爭土地變價分割;
(三)被告盧木李、吳盧美玉、盧秋榮、盧哲章、盧嘉惠、盧定承(原名 盧育軒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盧秋榮前曾於107年1月19日具狀表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僅17坪多,共有人多達11人,如將土地細分將貶低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故主張系爭土地應該變價分割歸於一人;其餘被告未提出書狀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面積58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附卷為證,經核相符,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此部分堪認為真實。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均有明文規定。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及90年臺上字第1607號、88年度臺上字第600號、87年度臺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之困難(如法律上禁止細分),以及事實上之困難(如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配所獲分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5日履勘現場結果,其上僅有被告盧秋應所搭建無人居住之舊倉庫,系爭土地西鄰長發街,此有本院筆錄及照片,與該地政所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被告盧秋應其後於107年4月17日到庭陳稱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無人居住之舊倉庫為其所蓋無誤,請求變價分割。本院考量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僅58平方公尺(17坪多),共有人多達11人,如將土地細分,勢必將造成每人分得部分面積甚小,貶低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故主張系爭土地應該變價分割歸於一人,並審酌原告二人與被告盧秋煌、盧秋雄盧秋應、盧秋榮等人均有分割系爭土地之意願,且均主張要變價分割,故本院斟酌法律規定、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分割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公平經濟原則等情事,認應採共有物變價分配,而變價分割之方式,係由需用土地者取得土地所有權,因土地產權單純,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有助提昇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若共有人嗣後有意願取得土地所有權,亦得以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方式達其目的,對於共有人而言,自屬有利,是本院認為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應以變價方式分割,並依各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變價所得之價金,應屬適當,且符合公平原則。
五、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分割方案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蕭雅馨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盧木李│50分之9│50分之9│├──┼────────┼────────┼────────┤│2│吳盧美玉│50分之9│50分之9│├──┼────────┼────────┼────────┤│3│盧秋煌│300分之23│300分之23│├──┼────────┼────────┼────────┤│4│盧秋榮│300分之23│300分之23││││││├──┼────────┼────────┼────────┤│5│盧秋應│300分之23│300分之23│├──┼────────┼────────┼────────┤│6│盧秋雄│300分之23│300分之23│├──┼────────┼────────┼────────┤│7│盧哲章│600分之23│600分之23│├──┼────────┼────────┼────────┤│8│盧嘉惠│300分之23│300分之23│├──┼────────┼────────┼────────┤│9│盧定承(原名盧育│600分之23│600分之23│││軒)│││├──┼────────┼────────┼────────┤│10│林宜億│100分之9│100分之9│├──┼────────┼────────┼────────┤│11│李立偉│100分之9│100分之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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