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㈠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犯醉態駕駛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北交簡字第四四三二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又犯罪態駕駛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五0一號判決判處罰金二萬二千元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㈢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再犯罪態駕駛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以上三案件與本件間均未構成累犯關係),竟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零時許至上午四許,在其台北市住處飲用酒精類飲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駕駛B三-三七一號營業小客車行駛,而於同日上午五時七分許,途經台北市○○區○○○路○段○○○巷口時,為警攔檢查獲,經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二二毫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經查,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五五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之事實,則以呼氣中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五五毫克作為判定駕駛人能否安全駕駛之標準,係有科學上之證明,而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次查,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中度之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一紙附本院卷可稽,且行為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0.五五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此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中志 之研究報告一紙附本院卷可憑,故被告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成份為一點二二毫克,依照前述說明,當已達到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況被告遭警查獲時,有「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多話」之情形,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等在卷可考,則本件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醉態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二二毫克、犯後之態度、前因犯相同之醉態駕駛罪而遭二次判決確定及遭一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之罪(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參照,詳如事實欄所載),實視他人之財產及生命安全為無物等情,認如不對被告施以自由刑,將無從予以懲罰、警惕、教化,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鴻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