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度重訴字第二三三二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天地園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一樓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住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
己○○住台北縣中和市○○路五十九之十五號七樓甲○○住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四之一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零伍拾肆萬捌仟陸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捌拾肆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天地園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地園公司)向原告借款三十五筆,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七十五萬六千四百八十九元,並邀同被告丁○○、丙○○○、己○○、 李文琦 為連帶保證人,借期、利率如附表二所示,與原告立有借據及約定書十一紙與借款撥貸書二十四紙、綜合授信約定書一紙為憑,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二)嗣被告天地園公司對前開借款本息,僅分別繳至附表二所示之日期,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得對被告請求給付該不足清償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兩造於綜合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十一份、綜合授信約定書一份及原告內部之繳款明細單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天地園公司、丁○○、丙○○○、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甲○○提出聲明和陳述如次: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原告雖提出由其簽署之保證書,但其係家庭主婦,根本無擔任天地園公司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意思,且其當時亦向原告借款,可能簽名蓋章時以為保證書為借款契約,所以簽名,當時是為自己借款而簽名,非當天地園公司之保證人而簽名。
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住所非屬本院轄區,惟兩造於綜合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關於約定書之一切債務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被告天地園公司、丁○○、丙○○○、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十一份、綜合授信約定書一份及原告內部之繳款明細單一份為證,而被告天地園公司、丁○○、丙○○○、己○○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被告甲○○雖辯稱:伊雖在前開綜合授信約定書保證人欄簽名蓋章,但其無為保證人之意思,當時其亦向原告借款,可能將保證書當成借款契約云云;惟查,被告甲○○確在綜合授信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內與同為連帶保證人之丁○○、己○○、丙○○○共同簽名,並經原告職員 應淑萍 對保簽名,被告甲○○對此簽名及蓋章亦不否認,雙方既經對保,則被告甲○○簽署連帶保證之意思應可確認,另依原告提出被告甲○○向原告借款一百三十六萬元之借據影本,顯示其係立於借款人地位向原告借款,該借據與前述綜合授信約定書在用紙及約定條款與簽署欄表明連帶保證人和借款人者,均有不同,一望即知簽名之用意,不致產生錯覺,被告甲○○所辯並不足採。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二千零五十四萬八千六百九十六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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