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五十九選任辯護人莫家駿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三七二號、第七四五九號、第八五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變造丙○○國民身份證上所貼乙○○之照片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戊○○與乙○○(業經判刑確定)及丙○○(業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死亡)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間,共同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因乙○○有詐欺之前科,為掩飾身分,以利於詐術之實施,先由乙○○於八十二年一月底某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處所,將自己之照片交予戊○○,由戊○○將乙○○之照片換貼於丙○○所提供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上,以備不時之需,足以生損害於國民身分證核發之戶政管理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三人於八十二年一月間,先推由乙○○持上開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以丙○○為負責人,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成立昶鑫企業社後,復在台北市○○○路○段○○○號八樓虛設未經設立之昶欣實業有限公司,由乙○○以「丙○○」名義對外自稱總經理,並由丙○○向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新莊分行及台新國際銀行申辦支票存款帳戶,取得空白支票,另由戊○○負責籌措運作所需之資金,迨自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七日止,由乙○○向廠商大量購貨,戊○○則授權姓名不詳之不知情成年女子「陳小姐」簽發丙○○名義之支票給廠商,待廠商陷於錯誤,交付貨物後,即由公司駕駛簡垂清(寄藏贓物罪業經判決確定)將上開贓物運往不詳之地點存放,再俟機以低價脫售變現,後因廠商所收支票陸續跳票,經前往上址查看,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計其多次向聖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郁春精密工業有限公司、綠點內衣有限公司、永智股份有限公司、至聖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及旭迪、普斯達、泰新、太慶、忠美、優特、資生堂、拔都、朝立、華成、精印、三富、強太、金品、德明、傢東、十鼎軒、荷年華、永穩、可福、福田、板都、施銘峰、朋億、新倫、優特、忠太、永備電池、永準、嘉聯、利盛、太尹、惠美壽、長晉、裕元、全乙、上承卓美、東洲、亞倫、利德行、峰圃茶莊、百堅、郁春、新際、興房、至聖、慧禾、利盛、將豪、全倫、永智等多家公司行號詐購折疊式自行車、迷你除濕機、女內衣、領帶、迴帶機、茶具組、花褲、肥皂絲、香皂禮盒、電算機、蘆薈菓肉、酒杯組、烘碗機、熱水瓶、百科全書、影印機、手帕、烘烤爐、壓克力招牌、電池、檯燈、香檳、塑膠手提袋、蘆薈沐浴乳、行動電話、呼叫器、電器用品、萬用手冊、保溫瓶、茶壼、富士軟片、煙灰缸、語言機、牙膏、鐘錶、影盤、茶葉、床組、玻璃碗、蒸鍋、電腦、吹風機、烘乾機、遊樂器、咖啡杯、洋傘、觀音瓶、皮件、對錶、原子筆、水床、麥克風等物品,總值約新台幣(以下同)七百四十萬一千七百零五元。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該局前城中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乙○○警訊、偵查中供述大致相符(見八十二年偵字第七三七二號卷第四頁至第七頁;第五十八頁至六十頁),並據證人即昶鑫企業社職員 賴筱明 、 劉佳慧 、 謝秀娟 及被害公司職員庚○○、甲○○、己○○、丁○○、辛○○等人證述甚詳(見八十二年偵字第七三七二號卷第八頁至第二十四頁),復有變造之丙○○身分證影本、付款簽收簿影本、送貨明細表影本、丙○○名片影本及昶鑫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參,核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乙○○及丙○○間就上開二罪,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小姐簽發支票交付廠商,為間接正犯。其變造特種文書後,由共同正犯乙○○持之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詐欺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詐欺罪處斷。又公訴人起訴法條雖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惟經本院審理後,認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然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之以行使,其變造行為與行使行為間,僅犯罪階段程度不同,換言之,檢察官所起訴之變造特種文書罪,仍包括在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內,並未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故毋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之法條。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法定低度刑尤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本案辯護人徒以被告年事已高、有家計之累等原因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應無所據。另變造丙○○之國民身分證上所貼乙○○之照片一枚,係共犯乙○○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三、關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一六○三○號被告所涉詐欺罪嫌併案部分,因該併案發生之時間係在八十四年一月間,與本件詐欺案發生之時間相距二年左右,顯非時間密接,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併案部分係逃逸年餘後,被債權人尋獲,為債權人所逼,始為之犯行,足見,併案部分應係另行起意所為甚明,尚難認與本案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當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法一併審理,爰退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為適當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號、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