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二十三指定公設辯護人沈芳萍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七二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捌顆(總毛重貳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丁○○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營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左右,在台北市○○區○○路一段五十一號「光華商場」地下室入口處附近,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阿正 」,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元之代價,購入八顆MDMA(總毛重二點七公克),欲以每顆MDMA三百五十元之代價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同日下午八時三十分左右,在同上址之「光華商場」地下室入口處樓梯間附近徘徊,俟機向不特定人兜售,適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警員乙○○及丙○○公餘著便服至該處逛街,丁○○不知為警察,竟趨前向乙○○兜售色情光碟(另案偵辦),並詢問乙○○是否要玩?乙○○回答玩什麼?丁○○告知是否要買搖頭丸?願意以每顆三百五十元之代價出售,迨乙○○表示同意,丁○○取出八顆MDMA,交予乙○○後,乙○○及丙○○旋表明警察之身分,當場予以逮捕,並扣得MDMA八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辯稱:扣案之MDMA八顆是買來自己施用的,警訊中坦承販賣,因第一次被抓,我很害怕,我求員警放過我,員警叫我不要緊張,好好配合,所以我就這樣講,事實上係員警問我有沒有搖頭丸,不是我問他們要不要買搖頭丸,且我以每顆三百五十元購入,以相同價錢轉讓員警,並無營利云云。惟查:
(一)右揭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光華商場」地下室附近,以進價二千四百元,購入MDMA八顆,欲以每顆三百五十元之代價,販賣予不特定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初供時坦承不諱,此有警訊筆錄可稽。被告嗣後於偵查中及甲○審理時雖翻異前詞,並稱:警訊中之自白係因第一次被警察抓到持有MDMA,很害怕,警察要我配合,才自白犯罪,事實上該些搖頭丸當日係在位於台北市○○○路、延吉街口之「雅宴舞廳」所購得,並非要出售,而是供己使用云云。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被告在警訊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取得,即得為證據,本案被告於偵查、甲○審理中均未表示其警訊之自白係出於不自由之陳述,是其空言辯解因警訊中害怕,及警察要其配合致為不實陳述等語,均無所據,尚難採信。復經傳訊證人即查獲上情之員警乙○○證稱:「(有關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之查獲情形?)我與丙○○於勤餘之際,至光華商場逛街,我們到達商場入口處後,丙○○到一樓的洗手間,我要到地下一樓去,被告就在一樓往地下室的樓梯間,就問我要不要買無碼的色情光碟,他就跟我講說幾片多少錢,但壹片多少錢我忘了。我有告訴他說要跟他買,被告就叫我到光華商場對面的馬路上去等,那時候是我一個人到對面馬路上去等。等被告要過來的時候,剛好丙○○也剛從一樓出來有看到我,並過來跟我會合,被告也過來並帶光碟過來,正當我要出示證件的時候,被告又告訴我們說要不要玩,我問他說要玩什麼,被告說是搖頭丸,然後價錢記得是一顆三百五十元。他問我要不要買,要買幾顆,我就問他你有幾顆?他說有八顆,然後我就點頭說好,他自霹靂包中拿出來後,他拿出來交到我手上後,我就出示證件。」及另一查獲之員警丙○○證稱:「(請敘述本案當時查獲的情形?)我跟同事勤餘之際逛光華商場,我的同事乙○○在一樓出口的地方等我,我去一樓上洗手間,我從廁所出來之後,看到我同事在馬路的對面跟被告對話,我就走過去看他們在講什麼。有聽到被告跟乙○○講說色情光碟販賣的事情,後來他們在對話的時候又提到搖頭丸的事情,被告有提到問我們有沒有玩,他說我這邊有東西,問我們要不要看。被告說他一共有八顆,一顆他要賣三百五十元,他東西有拿出來,我們都有看到東西,我們確定是搖頭丸之後,就出示證件了。」(見甲○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均與被告警訊之自白相符,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警訊時既無刑求或其他不當取供之情事,其自白當具有任意性而非無證據能力,況該自白與證人丙○○、乙○○於偵查及甲○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是被告警訊之自白堪信為真。
(二)次按,本案被告雖因向著便衣之員警兜售致遭逮捕,然被告非員警之教唆始萌販賣毒品之犯意,而係被告於販入時已具販毒之犯意,已具前述,是辯護意旨以警方係以不正方法,對原不具犯罪故意之被告,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之「陷害教唆」,應無證據能力云云,尚有誤解。況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告成立,此與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毒品罪,乃指意圖販賣而販入以外之原因而持有,嗣持有後始意圖販賣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號裁判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於甲○審理中雖一再否認有販賣MDMA之犯行,並稱在員警引誘下,始將原以每顆三百五十元購入之MDMA八顆,平價轉讓給員警,並未基於營利之目的一節,然查被告以二千四百元之價格一次販入內含MDMA成分之藥錠八顆,係準備以每顆三百五十元之代價伺機賣出賺取差價牟利等情,業據認定在案,是辯護意旨辯稱被告充其量僅有轉讓毒品罪嫌,亦屬無據。
(三)再按,本案扣得之藥丸八顆,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及扣案毒品之照片一張附偵查卷可佐。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訊時任意性自白,有扣案之MDMA八顆可資佐證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俗稱搖頭丸之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販賣MDMA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MDMA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以被告雖有販毒之故意,然因交易對象為警察,事實上不能完成交易,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然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告成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本案被告因係意圖營利販入毒品,其販賣毒品之行為,應已著手且達既遂之程度,公訴人認屬未遂之階段,應有誤解,惟未遂、既遂仍屬同一法條,僅犯罪階段不同,毋庸爰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販入之數量、智識程度、手段及尚未販出即遭查獲之情節與犯後不知悔改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八顆(總毛重二點七公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