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國貿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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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國貿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國貿字第九號
原告京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被告香港商雅徽有限公司(AFAIRLIMITED.)??
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叁萬貳仟伍佰陸拾陸元叁角,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向被告購買多批手錶商品,價款均已付清。詎被告歷次交付原告之部分商品有瑕疵而無法販賣,經原告多次與被告聯絡要求退回有瑕疵之商品,並請求返還價金,被告均置之不理。又上開有瑕疵之商品經公證後共計一八五八只,價值美金(下同)三萬二千五百六十六元三角,爰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及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被告出具之發票、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報單、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及公證報告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設立於香港之法人,依前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規定,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又本件係由台灣之買受人即原告向出賣人即被告買受系爭手錶,因此系爭買賣之要約地在台灣,而兩造復無關於準據法之約定,依前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關於本件訟爭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發票、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報單、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及公證報告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之規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交付之商品既有瑕疵,並經原告解除買賣契約,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三萬二千五百六十六元三角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度 國貿 字第 9 號判決(92.02.25)【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 國貿上易 字第 1 號(93.11.15)[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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