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自字第10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一一號
自訴人丁○○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甲○○係聯合報發行人,被告丙○○係交通部郵政儲金匯業局劃撥處(設於台北市○○○路○○○號)作業科北區職員。甲○○、丙○○二人竟基於幫助之故意,於乙○○(業經本院另為無罪之判決)欲以小廣告詐財時,甲○○先幫助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在聯合報第五十五版刊登內容「美國財團、政府立案、信用貸款、三○○萬內免押免保、年信貸,合法經營,來財團當面與律師公證及代書洽合約保證,在本財團等9分鐘內保證辦成放款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小廣告,自訴人丁○○見報而撥打電話,與乙○○談妥:可借款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分四年清償、每月清償一萬元,惟需先匯款二萬元入被告戊○○帳號:00000000郵局帳戶內等情,自訴人丁○○誤信為真即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郵局一六八之二號支局,匯款二萬元手續費入前揭戊○○帳戶內,被告丙○○即將上開受寄藏款項轉交被告戊○○、乙○○。然經其後電話聯絡,被告乙○○竟再稱:需再行匯款五萬元,才能撥款云云,因自訴人自覺無甚保障,強力要求當面付款未果,業拒絕退還先前匯款,繼之被告乙○○、戊○○即轉換聯絡電話、對於催告存證信函亦置之不理,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甲○○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在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訴情由依其所結合之旁證在情理上尚非絕非無可能,若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片面之觀點,認為告訴人之陳述或其所本旁證已適於為有罪判斷之依據。又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又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一○二二號判例參照、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八號判決參照)。
四、自訴人認被告甲○○、丙○○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前開行為業經自訴人指述歷歷,並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聯合報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廣告影本、交通部郵政儲金匯業局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便條紙、同處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劃字第四九○號函等在卷可稽,為主要論據。查:
㈠被告甲○○於上述時間係任聯合報報系發行人、被告丙○○係郵政儲金匯業局劃
撥處作業科北區屬局股,而自訴人於前揭時地見聯合報上之信用貸款小廣告,而撥打電話、依約匯款二萬元進入被告戊○○郵政儲金匯業局上開帳戶內,經他人提領一空,而被告丙○○於自訴人請求轉交被告戊○○函件時,告知無法轉交等情,除據自訴人指訴綦詳外,並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聯合報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廣告影本、交通部郵政儲金匯業局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便條紙、同處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劃字第四九○號函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函詢郵政儲金匯業局劃撥處屬實,有該處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劃字第五五五號函、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附卷足參,是自訴人遭他人詐財之事實雖堪認定。然被告甲○○、丙○○二人並非為詐欺取財「施用詐術、取得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等情至明,則被告甲○○、丙○○是否就本件應負刑責,關鍵即在於被告二人是否為前開犯罪之幫助犯?即被告甲○○允諾他人刊登廣告、被告丙○○告知無法轉交函件之行為,是否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所為。㈡被告甲○○係聯合報報系之發行人,而以聯合報報系每日刊登之訊息、廣告量,
其中雇用之員工龐大以參,被告甲○○非事必躬親,且實無法就聯合報每日報上所載之訊息、廣告全部知悉,甚而進一步就此為詳細查證。自訴人僅以報紙刊登廣告,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甲○○就本件「廣告」知係詐財,即認被告甲○○與本件詐欺集團互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實乏依據。倘被告甲○○就本件廣告之刊登有其審查之義務,亦僅係是否應負公平交易法中不實廣告之連帶賠償等民事責任,核與刑事詐欺罪之成立、認定無關。
㈢又被告丙○○僅係儲匯局劃撥處作業科北區屬局股員工,有承做劃撥匯業之職務
,但無權過濾、調查、知悉每筆開戶人、匯撥人之確實身分,業無代替轉交非儲匯業務之民眾書件之義務。是以被告丙○○同於以往之儲匯業務作業方式函覆「無法轉交自訴人交付之非劃撥存款單據」等情,即推論被告丙○○係承做本件帳戶之匯款之人、本件帳戶匯款有何違法之處,甚至認其與詐欺集團有何掛勾,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亦嫌無據。
㈣是本件被告甲○○、丙○○同於以往之職務上行為,實與詐欺取財之刑責無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揆諸前開判例及說明,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二人犯罪嫌疑顯屬不足,依法應以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