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二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零時零分第一次偵訊筆錄上偽造之「 張洪琼 」署押 陸枚 及甲○○所按捺指印貳拾柒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在臺北市○○路○○號六樓之十四室,因涉妨害風化罪嫌為警查獲,經警方將其帶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其為恐來臺從事不法行為之情事為家人知悉,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稱其為「張洪琼」而接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警員之詢問,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零時零分製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第一次偵訊筆錄(一式三份)其中第一份筆錄之簽名處、同意夜間詢問處,接續偽造「張洪琼」之署押各一枚,並同時複寫於另二份筆錄上,而偽造「張洪琼」署押共計六枚,復於該三份筆錄之簽名處、更正處及騎縫處,接續按捺指印共二十七枚,藉以表示其是「張洪琼」本人而接受調查,因而誤導警察機關辦案方向及對象,使「張洪琼」有受司法機關追訴處罰之虞,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及「張洪琼」,嗣甲○○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拘留室拘留時,聽聞若使用偽名,將因查無資料而無法被遣返大陸地區,始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向承辦警員乙○○自首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為何發現被告偽造署押?)我們複訊時查出,複訊時他自己說名字是假的,他說怕家裡人知道,後來他怕到靖廬後無法遣返才說出實情。(問:他說怕無法遣返是否你們告訴他會無法遣返?)一起收容的大陸人告訴他的。」等語相符,此外,並有前揭警詢筆錄一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二紙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偽冒「張洪琼」名義按捺之指印,係被告用以表示該指印為「張洪琼」親自按捺而為者,核其性質仍屬偽造之署押,附此敘明。被告為免親人知悉而冒「張洪琼」之名應訊,雖先後在如事實欄所載文件偽造「張洪琼」之簽名及指印,惟仍屬基於同一犯意,前後接續所為之多次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為單純一罪。被告於尚未被發現本案犯行時,主動向承辦警員供承本件偽造「張洪琼」署押之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其為恐來臺從事不法行為之情事為家人知悉,一時失慮而冒用「張洪琼」之名應訊,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覆紀錄表一件附於卷內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零時零分第一次偵訊筆錄上偽造之「張洪琼」署押六枚及甲○○所按捺指印二十七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嘉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