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與國華徵信社之職員即被告個人簽訂乙紙委任契
約,約定由原告給付報酬予被告,被告則受原告之委託對原告之丈夫進行外遇捉姦證據之蒐集,雙方口頭約定須將所蒐集到的證據交予原告。原告在與被告簽訂委任契約時,雙方約定之價金為十萬元,原告在訂定契約時先交付五千元予被告,在八十八年八月至十二月中,因被告對原告表示須裝設電錄音器材與找人跟蹤等名目,再度向原告求給付器材費用六十萬元(其中廿五萬五千元是現金支出,剩下的卅四萬五千元部分原告有開具支票支付),被告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再次向原告表示因捉姦在床需要特殊儀器,所以須再支付一百卅萬元購買針孔攝影機,原告為能早日找到丈夫外遇的事實,又開立三紙支票面額分別為卅萬元及兩紙各五十萬元用以支付該筆款項,惟其中只有面額卅萬元的支票兌現,五十萬元支票被告自行存入銀行兌現,另五十萬元支票尚未兌現。故原告實際給付被告九十萬元作為該委任契約之報酬。詎被告告知原告在八十八年五月間錄取到原告夫與外遇對象之相處錄影帶,原告依約定請求被告將該卷錄影帶交付原告以便作為原告丈夫外遇證明之用,豈料被告不但不交付所有資料,據原告丈夫聲稱被告持該卷錄影帶向原告之丈夫恐嚇索取四十萬元。被告違反職業道德、違反契約,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廿一日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將所蒐集到的錄音帶及錄影帶交還原告,或退還相對價金,卻未獲置理。
㈡原告與被告於簽訂委託契約書時,除書面上所明定之條款外,尚以口頭約定被
告須將所蒐集到之錄音帶及錄影帶交付予告,以利原告作為向法院提出訴訟之證據。原告於日前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原告之夫妨害家庭之告訴,而原告在得知被告已蒐集到丈夫與外遇對象對話之錄音帶及錄影帶時,曾向被告提出交付錄音帶及錄影帶的請求,被告不但未交付,反而向原告之夫做出恐嚇之動作,為此,原告對被告發出存證信函催告被,卻未獲置理,被告顯然違反委任契約之意旨及構成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給付遲延之規定,再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原告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並應依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於契約解除時,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將原告所支付之九十萬元價金返還予原告,惟念在被實際上有跟蹤之行為,故原告只請求被告返還六十萬元。
㈢被告提出之證據不能提出法院作為證據,致使法院判原告之丈夫無罪。
㈣因為原告所開支票抬頭都是給被告個人,要告的是被告個人,不告公司。
證據:提出委託書、支票、存證信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存摺明細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述:
㈠當初原告是找國華徵信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是國華公司派被告處理這件案子。被告是國華公司的員工,與原告簽立契約,但屬國華公司的業務。
㈡有收到九十三萬元,該款項是交給國華公司的收入。
㈢當初並沒有約定要將所蒐集到的錄音帶及錄影帶交付原告。
㈣被告有幫原告抓姦兩次,也在中正派出所備過案,只是原告提出之通姦告訴都無法成立。我們已經有辦理告所託的事項,只是法院判無罪。
㈤被告並未向原告的丈夫恐嚇。
㈥國華公司現在還在辦理本件業務,由 曾國璋 處理,曾國璋願分期償還六十萬元,有和解書及本票。被告已自國華公司離職。
證據:提出和解書、本票影本為證。
理由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與被告個人簽訂乙紙委任契約,約定由原告給
付報酬予被告,被告則受原告之委託對原告之丈夫進行外遇捉姦證據之蒐集,雙方口頭約定須將所蒐集到的證據交予原告。原告實際給付被告九十萬元作為該委任契約之報酬。詎被告告知原告在八十八年五月間錄取到原告夫與外遇對象之相處錄影帶,原告依約定請求被告將該卷錄影帶交付原告以便作為原告丈夫外遇證明之用,豈料被告不但不交付所有資料,據原告丈夫聲稱被告持該卷錄影帶向原告之丈夫恐嚇索取四十萬元。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廿一日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將所蒐集到的錄音帶及錄影帶交還原告,或退還相對價金,卻未獲置理。被告違反委任契約之意旨及構成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給付遲延之規定,再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原告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並應依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於契約解除時,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將原告所支付之九十萬元價金返還予原告,惟念在被實際上有跟蹤之行為,故原告只請求被告返還六十萬元。
被告則辯以:當初原告是找國華公司),是國華公司派被告處理這件案子。被告是
國華公司的員工,與原告簽立契約,但屬國華公司的業務。有收到九十三萬元,該款項是交給國華公司的收入。當初並沒有約定要將所蒐集到的錄音帶及錄影帶交付原告。已經有辦理告所託的事項,只是法院判無罪。被告並未向原告的丈夫恐嚇等語。
經查:
㈠原告所提出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之委託書內容為「委託書承辦人:乙○○茲委
託國華事務所,按本人提供之下開料,辦理以下諸事,所需費用同意依后記第三條給付無誤,並願遵守后記各項規定:委託事項:個人素行,外遇捉姦(行踪查址)。提供資料:*記事:㈠手續費十萬元㈡預付規費五萬元(于登記時即付之)㈢尚欠尾款五萬元(于結案後一次付清)*九月八日先行支付五千元,餘數四萬五元九月九日另行支付。特約事項:㈠如委託人提供資料有錯誤或不整,致無法完成委託時,所付之費用得以沒收之。㈡如委託人中途撤銷委託,致受委託一方損失時,願負賠償損失責任。㈢委託人委託事若有與法律相抵者,即可停止辦理,預付之金額不退,有關法律責任,委戶負責。㈣受委託人須按委託事項確實辦理,不得延誤。委託人:王小姐。」左下角蓋有「國華徵信有限公司」印文。是依該委託書觀之,其契約當事人係原告與國華公司,而非原告與被告個人。
㈡原告所提出原證支票發票人為原告,受款人為被告。惟支票乃無因及流通證券
,系爭契約,縱原告就系爭委託契約曾交付以被告為受款人之支票,亦不能因此謂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個人。況被告已陳明該等款項是交給國華公司的收入。
㈢原告主張兩造有口頭約定須將所蒐集到的錄音帶錄影帶等證據交予原告、被告持
該卷錄影帶向原告之丈夫恐嚇索取四十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該等情事,尚難認為真實。
綜上所述,系爭委託契約之契約當事人係原告與國華公司,而非原告與被告個人,
又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口頭約定須將所蒐集到的錄音帶錄影帶等證據交予原告、被告有持該卷錄影帶向原告之丈夫恐嚇索取四十萬元等情,故原告以被告違反委任契約之意旨及構成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給付遲延之規定、再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原告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並應依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於契約解除時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支付之價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美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