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三六號
自訴人戊○○○冷藏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市○○區○○○路○號代表人丁○○代理人己○○被告丙○○
甲○○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俊雄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二人共同經營嘉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前公司)、陸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陸宏公司),被告乙○○則分別為前開公司之副總經理及董事,渠等三人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十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短短二月間,由被告乙○○出面向自訴人大量訂購冷凍肉品及蔬菜,貨款高達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七萬四千一百零八元,訂貨當時即言明交貨後三十天以即期支票付款,然被告等竟隱瞞財務惡化即將倒閉之事實,連續大量訂貨後即未支付分文,並避不見面,因認被告等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以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茍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實,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最高法院八十三年易字第四八九五號判決參照)。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訂貨明細、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簽收單、發票等,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等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向自訴人訂貨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渠等自八十六年起即向自訴人訂貨,且均按時付款,後來是因為與統一超商合作製作老張牛肉麵,統一超商之付款日期與被告付款與廠商之日期及方式不同,導致被告每月需先墊付廠商約一千多萬元款項,負擔不可謂不重,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被告因疏未存入一筆十萬元貨款跳票,導致其他廠商來搬貨,且因產業外移經濟不景氣,造成被告嗣後週轉不靈,惟被告等於訂貨之初並無詐欺之故意,且渠等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及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償還自訴人共二百零二萬二千零二十八元等語。經查:被告自八十九年起即向自訴人採購肉類蔬菜,八十九年九月、十月間之交易金額亦高達上百萬元等情,有自訴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本件交易之前,已與自訴人有業務往來關係,是自訴人指稱其自九十一年十月起始與被告有交易云云顯屬違誤。再者,自訴人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始有退票紀錄,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有台灣票據交換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九二)台票總字第O五一五號函及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在卷可按,則被告等向自訴人訂貨時既尚未有退票紀錄,自難認渠等於訂貨之初即陷於無法給付之情形而有詐欺之意圖。此外,依出貨單及托運單所示,自訴人送貨日期為九十一年十月及十一月, 依渠 等約定付款日為交貨後三十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及十二月,自訴人未給被告時間協商還款事宜,卻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被告遲延給付貨款不到二個月時間即向本院提起自訴,則被告是否確實有故意不付款之犯意實非無疑,況被告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交付面額四萬三千三百二十五元支票、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交付一萬一千八百十七元及一百九十六萬六千八百八十六元支票各一紙作為清償上開貨款之用,此有上開支票影本各一紙、支票領取簽收單附卷可稽,若被告等確實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何須積極與自訴人解決貨款糾紛,綜上,足見自訴人指稱被告於訂約之初即因財務惡化而有不付款之詐欺取財故意云云委無足採,本件被告等縱有遲延給付等情事,亦僅屬單純之民事債務不履行範疇,而與刑法詐欺罪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等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