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715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715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壹仟叁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表(99年度司促字第7152號)利息:
┌──┬───────┬──────┬──────┬────────┐│序號│本金│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266660元│99年3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2│新臺幣499777元│99年1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違約金:
┌──┬───────┬──────┬──────┬─────────┐│序號│本金│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580115元│99年3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2│新臺幣499777元│99年2月21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20%計算│└──┴───────┴──────┴──────┴─────────┘附件: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7152號)
一、債務人甲○○於91年9月18日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債務人至99年3月7日止累計消費記帳301,
680元正未給付,其中266,660元為消費款;23,335元為循環利息;11,685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9年3月
7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無。
二、債務人甲○○於94年6月16日向債權人借款700,000元,約定分7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債務人於借款後至99年3月7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餘629,933元(其中本金為580,115元,利息為2,632元,違約金為47,186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9年3月7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約定書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債務人甲○○於92年10月22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0元,約定自92年10月22日起至99年10月22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採非固定計付。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料債務人於99年1月19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499,
777元及自99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