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714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714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714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捌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表(99年度司促字第7144號)利息:
┌──┬────────┬──────┬──────┬────────┐│序號│本金│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22238元│99年3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2│新臺幣71847元│96年2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3│新臺幣104514元│96年2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違約金:
┌──┬────────┬──────┬──────┬─────────┐│序號│本金│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71847元│96年3月13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20%計算│├──┼────────┼──────┼──────┼─────────┤│2│新臺幣104514元│96年3月28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20%計算│└──┴────────┴──────┴──────┴─────────┘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7144號)
一、債務人乙○○於93年10月1日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Card。債務人至99年3月19日止累計消費記帳31,513元正未給付,其中22,238元為消費款;9,275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9年3月19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無。
二、債務人乙○○於91年6月17日向債權人借款70,000元,約定自91年6月17日起至96年6月17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00採固定利率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繳納利息至96年2月11日後,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即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上述借款尚餘本金71,847元正及如請求標的之利息、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乙○○於92年11月20日向債權人借款110,000元,約定自92年11月20日起至96年11月20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採固定計付。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料債務人於96年2月26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104,51
4元及自96年2月27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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