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4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之配偶 蕭圓繻 前向甲○○○借款新臺幣30萬元,乙○○與甲○○○於民國97年7月17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686號,因前揭債務問題產生糾紛,乙○○雖得預見如用手拉扯甲○○○之手提袋,可能造成甲○○○之手指受傷,竟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拉扯甲○○○側背之手提袋,在拉扯之過程中因而致甲○○○因此受有左手中指、無名指關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債務問題而有出手拉扯告訴人之手提袋,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是出手拉告訴人之手提袋,我不知道是否因此造成告訴人手指受傷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指述歷歷(見98年度偵字第23956號偵查卷第13至14頁、第28頁及本院卷第29至30頁),且告訴人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97年11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見前揭偵查卷第4頁)在卷可稽,被告亦供承有出手拉告訴人之手提袋等語,堪認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㈡被告雖辯稱只是出手拉告訴人之手提袋,不知道是否因此造
成告訴人手指的傷云云,惟被告既為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社會知識經驗,當足認知以手強行拉扯他人隨身物品,當有造成他人身體因而受有傷害之可能;竟仍強行拉扯告訴人之手提袋,其對因此將造成他人受傷之結果既有認識,且仍執意為之,足認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並無傷害犯意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拉扯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然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之動機、手段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林勇如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